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召磊,男。
被告:重庆宇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卢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宇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等设备用于绵阳京东方项目工程施工,并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等。租赁期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2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围绕剪刀车的租赁等设定,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青浦区。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宇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重庆宇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鹏
书记员:张曦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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