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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力食品商行与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力食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贝酒楼,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高晓辉,经理。
  被告:高晓辉,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力食品商行诉被告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黄小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力食品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叶俊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赓,被告高晓辉(亦为被告上海春贝酒楼的投资人)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黄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宏力食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35,000元及滞纳金(以135,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高晓辉不能证明财务独立于被告上海春贝酒楼,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号底层商业用房(面积约为15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上海跃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民公司)承租而来。2016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春贝酒楼、黄小进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上海春贝酒楼。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仅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之后的房租至今未付。2018年1月5日,上海春贝酒楼的投资人由黄小进变更为高晓辉,黄小进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高晓辉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诉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综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上海奉贤金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从黄小进处收购了上海春贝酒楼,并全额支付收购款200万元,收购对象并未包含系争房屋的租赁事项。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对于诉争合同并不知情。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或房屋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不是诉争合同签约人,也未享受合同权利,故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黄小进辩称,黄小进当时只在诉争合同上签字盖章,房屋并非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实际是出租给案外人陶某,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陶某发生矛盾才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号房屋原系上海旗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开公司)所有。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跃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金台路XXX号底层-1,面积约为23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包含系争房屋),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2016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春贝酒楼(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春贝酒楼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每年18万元,每年分两期支付,乙方应在支付月10日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租金汇往甲方账户;在甲方并无违约的前提下,乙方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未支付租金之0.05%的滞纳金。上海春贝酒楼当时的投资人黄小进在诉争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金汇公司。2017年10月19日,金汇公司(甲方)与上海春贝酒楼(乙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于2017年10月20日前将租赁房屋的饭店内所有设施以出让方式移交给甲方,甲方对乙方的春贝酒楼总接盘金200万元(含税)。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称接盘金200万元已全额支付给了黄小进,收购的对象为资产,不包括债务。现上海春贝酒楼的投资人为高晓辉。
  关于诉争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租金支付情况,原告称被告支付了至2017年12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付。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表示其非诉争合同签约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并不清楚。而黄小进则表示上海春贝酒楼在系争房屋隔壁,当时黄小进的朋友范飞、“强强”想承租系争房屋,但合同没有签下来,于是借用了上海春贝酒楼的名义签订了诉争合同,黄小进从未实际使用过系争房屋,亦未支付过房租,现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陶某亦非黄小进介绍给原告认识的。原告表示当时黄小进提出以私人名义承租系争房屋用作办公,遭原告拒绝,后才以上海春贝酒楼的名义签订诉争合同,签约时黄小进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共计108,000元,钱是从范飞的包里拿出来的,而现在房屋实际使用人陶某是黄小进介绍原告认识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赁合同》,被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解约协议》、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春贝酒楼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上海春贝酒楼使用,上海春贝酒楼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上海春贝酒楼、高晓辉认为,上海春贝酒楼的实际经营者金汇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对诉争合同并不知情,亦从未享受过合同权利,故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等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春贝酒楼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论其投资人、实际经营者如何变更,都应按时付租,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该笔租金最终应由投资人、收购方或者实际经营者中的哪方承担,则属于其企业内部债务如何分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黄小进虽表示实际承租人为陈闯,一方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即便上海春贝酒楼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于他人使用,也并不影响上海春贝酒楼向出租人的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春贝酒楼应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4月10日前各支付租金9万元,现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12月,原告主张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上海春贝酒楼系个人独资企业,高晓辉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高晓辉对上海春贝酒楼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黄小进现非上海春贝酒楼的投资人,故对原告要求黄小进共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至于高晓辉作为新投资人和变更新投资人的上海春贝酒楼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向原投资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贝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力食品商行支付2018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35,000元;
  二、被告上海春贝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力食品商行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每日0.05%为标准,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的滞纳金,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18年4月1日至9月30日租金的滞纳金,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高晓辉对被告上海春贝酒楼应承担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宏力食品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被告上海春贝酒楼与高晓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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