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锦章,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南公司)诉被告申锦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被告申锦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租赁房屋及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腾空,并交还予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及场地使用费,自2016年9月20日至系争房屋交还之日止,每年按95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玻璃加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年租金95000元。租赁协议到期前,即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执行上级工作指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租赁到期后自然终止不再续约。被告当场表示到期后会搬离,但是未有实际行动,时至今日未搬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申锦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约3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每年租金合计为95000元,一次性交纳,先付后用。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继续需要租赁,在市场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考虑租赁给乙方,并且双方重新签订协议。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按照南发集团关于三违建筑物及出租房综合整治专项工作会议精神,……现在通知您:一、现与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本公司不再与您续租,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请做好相关搬离准备,到期时无条件搬离租赁房,并移交给本公司……”。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且未续租,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履行房屋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物占用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租赁房屋及场地,将前述房屋及场地返还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二、申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房屋及场地使用费,(按每年95000元标准,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房屋及场地交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由申锦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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