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图尚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图尚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飞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图尚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8,445.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8,44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系根据被告需求供应纸板,按月核对确认应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发票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业务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02,362.73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583,916.75元的货款,余款718,445.9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飞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客户签名有多个,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货物;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主张货款缺乏依据,发票仅能证明开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出库单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明出库单上的货物即为发票载明的货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按月核对的事实,且开票与付款没有先后顺序。因此,原告诉请的证据并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出库单,证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02,362.73元的货物。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库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是否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出库单上也看不出签收人员的名字,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货物。
鉴于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也确认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83,916.75元货款,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送货及被告签收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至2016年10月业务结束。
关于业务模式,原告称:被告需要纸板的时候,就通过工作人员以QQ的形式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就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纸板送到被告处,由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签收。管理人员签收后,原被告之间核对好数量和金额就向被告开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被告则称:被告需要纸板的时候,就通过工作人员以QQ、电话、微信的形式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向原告告知需要纸板的规格、数量等,原告就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纸板送到被告处,之后双方工作人员还是通过QQ、电话、微信等方式确认好金额后,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开票,开票和付款没有先后顺序。
关于供货总金额,原告称其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02,362.73元的货物,被告则称总金额无法统计。
关于结算方式,从出库单的记载来看,大部分出库单载明“月结45天”。
2、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302,362.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明细如下:
发票号码
开票日期
发票内容
金额(含税)
XXXXXXXX
2015年1月26日
双灰纸板
116,900元
XXXXXXXX
2015年1月26日
双灰纸板
51,508.24元
XXXXXXXX
2015年3月31日
双灰纸板
18,828.34元
XXXXXXXX
2015年6月25日
纸张
112,207.09元
XXXXXXXX
2015年7月30日
双灰纸板
109,551.42元
XXXXXXXX
2015年8月27日
灰板
172,624.14元
XXXXXXXX
2015年9月29日
纸板
113,192.99元
XXXXXXXX
2015年10月29日
纸板
101,609.52元
XXXXXXXX
2015年11月28日
纸板
175,385.7元
XXXXXXXX
2015年12月25日
纸板
160,099.54元
XXXXXXXX
2016年1月25日
纸板
156,062.06元
XXXXXXXX
2016年2月25日
纸板
42,845.35元
XXXXXXXX
2016年3月28日
纸板
449,630.95元
XXXXXXXX
2016年4月27日
纸板
220,884.31元
XXXXXXXX
2016年5月30日
纸板
143,667.77元
XXXXXXXX
2016年6月18日
灰板(FSC)
247,837.56元
XXXXXXXX
2016年6月24日
纸板
191,081.77元
XXXXXXXX
2016年7月27日
纸板
44,319.93元
XXXXXXXX
2016年8月23日
纸板
237,492.3元
XXXXXXXX
2016年10月26日
纸板
436,633.75元
被告收到上述全部发票后均向国家税务总局余姚市税务局进行了认证。
3、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83,916.75元,原告认为该付款均系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的,且能与发票一一对应,具体明细如下:
交易日期
金额
对应发票(原告意见)
2015年4月10日
116,900元
XXXXXXXX
2015年4月29日
51,508.24元
XXXXXXXX
2015年6月17日
18,828.34元
XXXXXXXX
2015年8月31日
112,207.09元
XXXXXXXX
2015年10月9日
70,000元
XXXXXXXX
2015年10月19日
39,551.42元
2015年11月4日
172,624.14元
XXXXXXXX
2015年11月27日
113,192.99元
XXXXXXXX
2015年12月30日
101,609.52元
XXXXXXXX
2016年1月21日
175,385.7元
XXXXXXXX
2016年2月26日
160,099.54元
XXXXXXXX
2016年3月29日
156,062.06元
XXXXXXXX
2016年5月11日
42,845.35元
XXXXXXXX
2016年5月23日
449,630.95元
XXXXXXXX
2016年7月7日
220,884.31元
XXXXXXXX
2016年8月4日
143,667.77元
XXXXXXXX
2016年8月31日
200,000元
XXXXXXXX
XXXXXXXX
2016年9月6日
238,919.33元
审理中,被告称除了前述转账支付款项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现金,现金金额无法统计,也无法提交相应凭据。针对已转账支付的2,583,916.75元,被告也无法提交该货款对应的送货凭证、发票等材料。
4、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718,44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如何认定。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金额3,302,362.73元能够成立,理由在于:其一,原、被告确认双方业务发生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为此,原告提交了上述期间的出库单,虽然被告对出库单不予认可,但结合前文分析,被告无法提交双方业务期间的货物交接凭证等材料,且原告针对出库单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予以采纳。其二,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共计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302,362.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进行了认证,一定程度上表明被告对发票总金额3,302,362.73元是认可的。其三,从原告的开票情况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均系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发票对应金额的货款,且付款金额与发票能够一一对应,可以印证“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实。那么,对于最后三张发票,被告收到后并进行了认证,理应支付发票载明的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可认定供货总金额为3,302,362.73元,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现被告已支付2,583,91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8,445.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之间的业务于2016年10月结束,且发货单上载明“月结45天”,现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飞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宏图尚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8,44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飞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宏图尚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18,445.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平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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