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车宏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达,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鹏,经理。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
原告上海宏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达,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23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文圣名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14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文圣名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决算单》,确认应付货款为1,819,015元。因文圣名城项目系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总包,且原告之前的相应款项亦是汇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账户,且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已付货款1,627,780元,尚欠191,235元,故原告认为涉案项目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两被告和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2015年至今,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两被告主张过涉案货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3日终止,并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乙方)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文圣名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混凝土生产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该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文圣名城一、二、三期工程中所使用的混凝土,……;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文圣名城项目部签订了“决算单”,确认自拌站混凝土产量为6,097,464元;已付工程款3,905,331元;应扣往来、税金30,291元、329,872元;应付工程款1,819,015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为位于陕西省洛南县城关的“文圣名城”项目一、二、三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并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宏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承包合同”于2014年9月3日终止;……。前述判决已生效。
2、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9月3日《决算单》记载的工程款1,819,015元已由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在双方决算之后即以文圣名城项目的三套房产折价冲抵了1,627,780元,现欠货款191,235元,原告曾电话催要过前述欠款;两被告则表示对于房产折价冲抵货款的事情并不清楚,且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要过涉案货款,诉讼时效已过。
以上事实,可由(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决算单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前述合同虽已于2014年9月3日终止,但原告和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亦已于同日对已履行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应付原告余款1,819,015元。原告自认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在决算之后即以文圣名城项目的三套房产折价冲抵了货款1,627,780元,现仅欠货款191,235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的辩称,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辩称的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要过涉案货款,原告虽表示催要过涉案货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过涉案货款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然而,根据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决算单来看,原、被告仅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的相应款项的明细、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结合两被告表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涉案款项的陈述,原告现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涉案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1,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1,23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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