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宏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清市鸿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宏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显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鸿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113室249区间(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莫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福清市鸿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余款人民币1,02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600元(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真空连续卷绕镀膜设备”一套,设备总价4,600,000元。原告交付设备后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将设备投入生产运行。但被告一直拖欠设备余款1,020,000元。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按照每天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拒不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福清市鸿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余款255,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20,000元,按照余款30%计算违约金也过高了。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理应被驳回。3、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线路图、远程控制密码及易损件厂家的联系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供货合同、上海宏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备忘录、确认单、镀膜机接收单、货物运输托运单;2、还款承诺书;3、转账交易成功的截屏;4、证人杨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2015年1月13日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书,被告确实有收到合同上的设备一套,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将设备的出厂合格证、线路图、远程控制密码及易损件厂家的联系方式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2,220,000元与实际的欠款不符,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已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45,000元,因此截止当时,被告欠款应该是1,45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减少了三个配置,正好是7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减少合同差价765,000元,由原告的杨某某从私账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证据的备注上面也可以说明这一点,“福清合同差价返还”说明是杨某某通过私账还差价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认为是融资租赁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765,0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付款只是配合走账,不是真正的付设备款,另外,不论转账的时间前后,这笔款项原告已经退还给被告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765,000元转账的时间先后无法否定《还款承诺书》的证明事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真空连续卷绕镀膜设备”一套,合同总价4,60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380,000元,设备完成预验收支付3,2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38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涉案设备运输到被告公司。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余款2,220,000元,由原告先行发运设备并安装,被告承诺余款2,220,000元分期支付,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220,000元,若有延期,被告自愿按未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忠艳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日、9月28日,涉案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合格。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0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65,000元。同日,原告的员工杨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忠艳个人账户转账765,000元。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的765,000元并不是支付本案涉案设备的货款,系双方的走账行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20,000元。被告则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的765,000元是支付本案涉案设备的货款,故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为25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220,000元,而在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80,000元,故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金额正是合同总价4,600,000元扣除已付款2,380,000元之后的2,220,000元,前后付款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正好相吻合,可见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的765,000元与本案货款无关。其次,在2015年1月13日同一日,原告的员工杨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忠艳个人账户转账765,000元,进一步说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的765,000元系双方之间的走账行为。再次,被告辩称原告的员工杨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忠艳个人账户转账765,000元,系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减少了三个配件,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分三次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
  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9年04月01日起诉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之内,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盖有被告公章,且在第二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该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金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抗辩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现主张的金额已远远低于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标准计算出的金额,且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6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鸿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20,000元;
  二、被告福清市鸿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0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6元,减半收取计8,3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清市鸿海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