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方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光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斐,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医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医院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公开开庭对两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冠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伦医院赔偿宏昌公司仪器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基于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宏昌公司与天伦医院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仪器合作协议》,约定:宏昌公司以投放形式为天伦医院提供宁波美康MS-48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标准套1套,市场价为150,000元;合作期为5年,合同期内仪器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合同到期后,产权自动转移给天伦医院;天伦医院承诺合作期间所使用的试剂及耗材均向宏昌公司采某,保证不向其他渠道购进,否则全额支付宏昌公司仪器款150,000元。宏昌公司依约向案外人购买了宁波美康牌MS-48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标准套1套,并送至天伦医院。2017年11月,宏昌公司主动向医疗管理部门注销了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此后,天伦医院向宏昌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合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出具了《采某委托授权书》,确认系争合同继续有效。合丰公司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向天伦医院供应了配套试剂。因天伦医院自2018年2月起向其他公司采某试剂,构成违约,故宏昌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医院针对本诉辩称:天伦医院依法适当地履行了系争合同义务,现因宏昌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宏昌公司自述于2017年11月已注销了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故其已失去了继续按约供货的可能性。天伦医院系获知宏昌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后,才未再向其继续采某试剂,故天伦医院不存在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仪器合作协议》;2.宏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取回系争合同项下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包括耗材);3.宏昌公司支付天伦医院仪器款7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宏昌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和同年11月22日主动注销了其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致使宏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天伦医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伦医院多次与宏昌公司磋商,要求宏昌公司搬除系争仪器未果,故天伦医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宏昌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天伦医院的反诉辩称:本案系天伦医院擅自向案外人采某系争合同项下的试剂,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天伦医院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仪器合作协议》及附件《试剂产品价格目录》;2.《采某委托授权书》;3.增值税普通发票、合丰公司随货同行单;4.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三类)、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及送达回执(第二类);5.合丰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三类)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6.合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8.宏昌公司购买系争仪器的《合同》及银行流水。经质证,天伦医院对宏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宏昌公司、天伦医院及合丰公司三方达成合意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凭证没有注明设备型号,无法证明系争仪器的真实价值。
天伦医院提交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及其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作为证据。经质证,宏昌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并认可系争仪器及其试剂属于第二类。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伦医院对宏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3、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宏昌公司与天伦医院签订《仪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宏昌公司,乙方为天伦医院,甲方以投放形式为乙方提供宁波美康MS-48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标准套1套,市场价格为150,000元,包含全套电脑工作站、软件、水机处理设备、UPS电源等;合作期为5年,合同期内仪器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合同到期后,甲方将产权自动转给乙方;乙方承诺合作期间所使用的试剂及耗材均向甲方采某,保证不向其他渠道购进,否则全额赔付甲方仪器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到乙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
2017年5月11日,宏昌公司与案外人美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就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买卖及试剂合作事宜签订《合同(MS480)》,约定:美康公司为甲方,宏昌公司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全新的MedicalSystem/MS-48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及附属配件)租赁给天伦医院使用,仪器价格为100,000元,仪器技术服务费为50,000元;甲方负责仪器的运输、安装、调试与技术支持培训工作。201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分3笔向美康公司共计支付了150,000元,付款摘要分别载明为预付款、货款、预付仪器。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及其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规定,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属第二类管理类别。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康公司将宏昌公司购买的系争仪器运送至天伦医院处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天伦医院按约向宏昌公司采某系争合同项下试剂至2017年11月。
2017年11月13日,宏昌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1月22日决定准予注销。
此后,在宏昌公司的推荐下,天伦医院向案外人合丰公司出具了《采某委托授权书》,委托合丰公司采某系争合同项下的医疗器械产品。合丰公司与宏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方俊华曾同时担任合丰公司与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合丰公司股东。合丰公司具有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天伦医院于2017年11月至同年12月向合丰公司采某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试剂,采某金额共计14,434.40元。
天伦医院自认,自2018年1月起向案外人上海言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行公司”)采某了大量试剂,置于系争仪器上使用。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合同并未约定仪器的使用费,即天伦医院无需向宏昌公司额外支付仪器使用费,宏昌公司系通过向天伦医院出售仪器配套试剂弥补亏损;目前系争仪器仍放置于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天伦医院内;根据相关规定,系争仪器的折旧年限为5年。
本院认为,宏昌公司与天伦医院签订的《仪器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具有仪器租赁和试剂买卖的双重属性。鉴于医疗设备经营的特殊性,宏昌公司作为系争仪器的出租人和配套试剂及耗材的出卖人,应当具备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资质。双方对签订系争合同时宏昌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并无异议,但宏昌公司于2017年11月主动注销了相关经营资质,该行为表明其已无法继续作为系争合同的出租人和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在宏昌公司的推荐下,天伦医院向宏昌公司的关联公司合丰公司出具了《采某委托授权书》,委托合丰公司采某系争合同项下的试剂。对该授权书的性质,宏昌公司与天伦医院产生了分歧。宏昌公司认为该授权书表明天伦医院已同意由合丰公司代替宏昌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项下供应试剂的义务,而天伦医院则认为授权书仅为天伦医院单方面对合丰公司作出的授权,并非认可由合丰公司代替宏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宏昌公司和天伦医院一致确认授权书中注明的MS-480即指系争《仪器合作协议》,表示合丰公司系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授权书中虽无宏昌公司加盖公章,但其将该份授权书作为证据提交,并当庭表示对该授权书所载内容的认可,且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天伦医院选择合丰公司供货系由宏昌公司推荐,可见授权书所载内容为宏昌公司、天伦医院和合丰公司三方达成的合意,即由合丰公司代替宏昌公司履行系争合同项下试剂的供货义务。
鉴于宏昌公司与天伦医院通过授权书的形式已就系争合同项下的试剂买卖的合同内容达成了新的合意,作出了合丰公司代为履行试剂供货义务的变更约定,故宏昌公司注销资质并不影响其供货义务的履行。但如前文所述,系争合同具有租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对仪器租赁部分合同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宏昌公司注销资质导致其已无法继续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出租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对于天伦医院来说,其在出具了授权书后又向宏昌公司及合丰公司以外的言行公司采某了相关试剂用于系争仪器,鉴于天伦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得知宏昌公司已注销资质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曾通知过宏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尚未解除而继续有效的情形下,天伦公司未经宏昌公司允许向宏昌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言行公司购买试剂的行为亦属违约。宏昌公司注销经营资质并不构成天伦医院向言行公司购买试剂的正当理由,故天伦医院提出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宏昌公司与天伦医院均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伦医院以宏昌公司违约为由当庭提出反诉,主张解除系争合同,要求宏昌公司搬回系争仪器并支付仪器款7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宏昌公司已注销经营资质而无权对外出租系争仪器,天伦医院向宏昌公司承租仪器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且审理中,宏昌公司亦同意与天伦公司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系争《仪器合作协议》已于天伦医院当庭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即2018年12月12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系争仪器的归属,合同并未作约定,而仅约定了合同期内仪器的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合同到期后所有权归天伦医院。天伦医院据此在要求宏昌公司取回仪器的同时向宏昌公司主张仪器市场价格一半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上述关于所有权共有约定的前提是合同期内,而在合同解除后则不应适用;同理,所有权转移至天伦医院,也以合同到期并履行完毕为前提。故在系争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仪器的所有权应回归至出租人宏昌公司,对天伦公司要求宏昌公司支付仪器款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仪器为精密设备的特殊性,结合仪器的运送安装流程等因素,宏昌公司虽当庭表示拒绝取回仪器,但本院认为,由宏昌公司前往天伦医院取回仪器更为合理。若宏昌公司在取回仪器过程中发现天伦医院未尽保管义务对仪器造成损坏的,可向天伦医院另行主张。
对于宏昌公司以天伦医院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仪器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了天伦医院若从其他渠道购买试剂则应支付宏昌公司仪器款150,000元,该条款是针对天伦医院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昌公司违约在先,若在此情形下仍适用该违约条款的约定,则是对天伦医院苛以过高的责任,对天伦医院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应以宏昌公司守约为前提,宏昌公司在其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无权依该条款向天伦医院主张赔偿。然因天伦医院在合同履行期内确实违约向第三方购买了试剂,在合同无租金约定的情况下相当于其无偿使用了宏昌公司的仪器,天伦医院应当向宏昌公司赔偿仪器的使用费。对于使用费的金额,本院结合系争仪器的购买价格、天伦医院对仪器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参考相关医疗仪器的使用年限、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天伦医院因占有使用系争仪器而应向宏昌公司赔偿使用费30,000元。
综上所述,宏昌公司的本诉主张成立,但对赔偿金额,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天伦医院要求宏昌公司赔偿仪器款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反诉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仪器合作协议》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处取回宁波美康MS-48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标准套1套(及附属配件);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上海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负担797.5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宏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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