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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梅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强科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爱,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王金、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轩、程群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场地出借协议》;二、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号至1898号迁出,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9.73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场地出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号至1898号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出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7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一旦原告原规划建设项目实施,本协议无条件终止履行,原告有权收回该场地,该场地原规划建设项目是社区老年服务中心,2018年5月,原告启动该场地原建设项目并完成浦东新区发改委投资项目备案。协议另约定被告擅自改变租赁用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承租该场地用途是经营综合性花鸟市场,目前该场地用于停车场。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提前终止《场地出借协议》,遭拒。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今,故诉请来院。
  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返还场地。双方于2017年7月通过函件形式确认自2017年7月1日起原告暂缓征收系争场地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28街坊1/1丘的权利人是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划拨,用途是公共设施用地,使用权面积是2,271.9平方米。
  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场地出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号至1898号约2,272平方米场地出借给被告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明确告知现该场地原有建筑不具备合法的房产证且不具备办理相关经营证件的瑕疵,原告仅以场地出借。第二条约定,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规划建设用地土地产权用途为公共设施配套。被告保证在场地租赁期间以及按规定该场地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启动前经营作为与居民休闲生活配套的综合性花鸟市场(不得从事足浴、桑拿),不擅自改变约定的使用用途。第三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交付该场地及附属设施。第四条约定,场地使用期限暂定为10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该场地自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年租金为25万元。2017年7月至2021年6月的年租金为27万元。2021年7月至2024年6月的年租金为30万元。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场地保证金42,000元。原告收取的该保证金除用于冲抵本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或用于抵扣被告违约金外,剩余部分应在该场地交还后无息归还被告。第九条约定,被告明确知晓原告建设待用地随时有启用的可能,一旦原告原规划建设项目实施或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引起相关部门及居民投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履行时,本协议无条件终止履行,原告有权收回该临时场地,被告不得以投入或其他理由拒绝执行,租金按实结算,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合同期内,被告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利用场地进行违法行为的,将该场地整体转租他人的或拖欠原告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协议到期被告交付场地给原告,原告收回该场地,被告在该场地改建的建筑物不得拆除,原告不作任何投入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系争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给原告场地保证金42,000元。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欠付场地租金。
  2017年底,系争场地上花鸟市场的主体被拆除。2018年10月,花鸟市场附近的棋牌室、茶室等配套设施被拆除。目前,系争场地已平整,做停车场之用,被告尚未将系争场地归还给原告。
  2018年6月15日,原告发送《关于提前终止羽山路XXX-XXX号场地出借协议函告》给被告称,我司于2014年3月14日与贵司签署了关于羽山路XXX-XXX号场地出借协议。协议中我司明确告知该场地为建设待用地,随时有启动的可能,现我司准备按原规划启动该建设待用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第九条,现我司提出提前终止该协议,望贵司接函后15日内,妥善安排好搬离及清退工作,并最晚于2018年7月15日前将承租场地归还我司。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收到此函。2018年6月22日,被告回函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出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场地租赁期间经营综合性花鸟市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合同期内,被告擅自改变租赁用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租赁的场地用于停车场,被告改变租赁用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场地出借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从系争场地中迁出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原告在2017年7月18日的函件中同意自2017年7月1日起暂缓征收系争场地租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该份函件中,原告仅表示暂缓征收,未免除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739.73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租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收取的场地保证金42,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欠付的费用,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场地出借协议》;
  二、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号至1898号迁出,并将上述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人民币739.73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执行时抵扣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场地保证金人民币4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18.5元,由被告上海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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