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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管献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上海市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3月29日、8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99,023元(币种下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1,099,02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物流公司,原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路XXX号,占地6亩左右。2014年6月20日,被告发文南府【2014】17号文件《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整体转型一期地块实施协议动迁的通知》,内容为:通知各单位做好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整体转型的动迁工作,确保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动迁。而原告公司也在该动迁范围以内,在动迁过程中,被告同意将南桥镇六墩村原已停止多年经营的14亩牧场给原告作为动迁安置的置换,并在2015年在被告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奉贤区南桥镇农工商联合社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几百万资金开始进行新厂房的建设,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遂要求原告暂撤涉案地块,对原告已经投入进行审价,在确认价值1,099,023元的基础上予以补偿,双方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然之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补偿的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颁布南府【2014】17号政府文件《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整体转型一期地块实施协议动迁的通知》,通知各单位:根据奉贤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将进行整体转型,为加快该地块的前期动迁工作,确保动迁有序规范顺利实施,特作出通知,动迁四至范围位于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东至沪杭公路,南至机口河,西至肖南路,北至奉浦大道;动迁时限201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动迁。
  原告的原厂房位于南桥镇张翁庙路XXX号,正处该动迁范围内。原告积极配合了动迁工作。嗣后,原告着手于南桥镇六墩村新建厂房。但不久因故停工,经被告下属单位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委托审价单位就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结论为1,099,023元。
  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签署《审价报告确认书》,载明“就有关上海宏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了配合江海经济园区转型动迁,经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同意(但未办好手续)在南桥镇六墩村原已停止多年经营的牧场作为动迁安置使用,由于土地性质原因不能实施,故停止施工,现就关于已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投入的工程款问题,经镇江海园区转型联席会议决定,为了公开、公平,此项工作由江海园区委托第三方专业审价公司上海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对上海怡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2,286,574元进行审价。最后审价结果是1,099,023元,报告收到后双方均无异议,故现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今后补偿洽谈依据。”后双方为补偿事宜产生争议,致涉讼。
  另查明,六墩村江海种蓄场西北侧、东侧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南侧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告建房所在位置在南侧集体建设用地。2015年7月16日,江海种蓄场减量化复垦,复垦后土地性质为农用地。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的拆迁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价报告确认书》,可以确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土地。然而,在履行安置义务过程中,被安置的土地因性质原因,原告于安置地块投入建设被叫停,致原告产生损失,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安置可行的地块,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未进行相关审批就投入建设,亦有一定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879,218.4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鉴于本案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在诉讼过程中尚属不确定因素,故原告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79,2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2元,由原告承担2,938.4元,由被告承担11,7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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