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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隆,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金龙。
  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季4.0渐变色玻璃”,合同金额暂估为110,250元,实际到货金额为136,169元。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产品完成卸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剩余66,169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1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北京市京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材料销售合同》第14.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输的一方支付”,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效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最终使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第14.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输的一方支付”,原、被告已经协议选择双方的住所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告有权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京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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