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津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隆,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曾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曾宪勇,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曾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套淋浴房、卫生间进户门、透光挂镜、进户门套,合同金额为114,000元。产品卸货与安装地址:六安市金安区红街二期F1楼101号汉庭酒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上述产品完成卸货,并安放完毕,该酒店现正常营业。被告仅支付了89,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原告数催未果,遂涉诉。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7年7月4日。
被告安徽曾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整套淋浴房、卫生间进户门、透光挂镜、进户门套,约定最终成交总价为114,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作为订金,货到现场后支付60,000元,安装结束后、2017年春节前支付12,000元,2017年7月3日前付清余款12,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产品卸货与安放地址为六安市红街F1楼汉庭酒店,指定收货人为曾勇、曾照权等。同日,双方签订价格单一份,约定整套淋浴房、卫生间进户门、透光挂镜、1.0厚304材质镜面不锈钢各74套,合计货款114,700元,实收114,000元。
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向六安市红街二期F1楼发货。
2016年9月2日,曾勇和原告人员签署《付款证明》,载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支付了29,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材料采购合同》、《价格单》、《付款证明、《物流运输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9,000元货款,尚欠25,000元未付。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4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曾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
二、被告安徽曾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安徽曾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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