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苟玉盘,总经理。
被告:苟玉盘,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夏公司)、苟玉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被告松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苟玉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松夏公司偿付货款502,857元;2.被告松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24,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2,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松夏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4.被告松夏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损失2,000元;5.被告苟玉盘对被告松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松夏公司签订《铝板采购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松夏公司向原告购买铝板。2019年1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7日原告供货合计2,908.176平方米、货款金额561,292元、欠款461,292元。对账后,原告又向松夏公司送货,货款金额为41,565元。后被告松夏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2份支票均未能兑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2,85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松夏公司、苟玉盘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损失经过双方核对也没有异议。律师费、保函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过高。被告苟玉盘同意对松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松夏公司签订《铝板采购订做合同》,约定松夏公司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合同对于铝单板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涉及纠纷,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聘请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铝板销售对账单》,被告松夏公司确认欠款为461,292元。对帐后,原告又向松夏公司送货价值41,565元。期间,松夏公司向原告出具2份支票,总金额为46万元,但2份支票因故未兑现。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
审理中,经对帐,双方均确认松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2,857元及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2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板采购订做合同》、《铝板销售对账单》、送货单、支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松夏公司签订的《铝板采购订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松夏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2,857元,应当偿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松夏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松夏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该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被告松夏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玉盘自愿对被告松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货款502,857元;
二、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24,000元;以502,85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被告苟玉盘对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苟玉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9元,减半收取4,57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94元,合计诉讼费7,768.50元,由被告上海松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苟玉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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