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爱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历延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爱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监公司)与被告王爱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历延辉、被告王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4、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5、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医疗费差额1,304.6元;6、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666.67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爱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2017)沪0117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5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7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3,500元/月。入职当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2017年9月21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31日,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受伤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医疗机构为被告开具休息三个月的病休证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被告因治疗工伤共支付医疗费4,471.96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医疗费差额1,304.6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交通费300元。2018年11月30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94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医疗费差额1,304.60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666.67元,不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差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其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现被告对裁决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666.67元无异议,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爱荣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二、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爱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
  三、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爱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
  四、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爱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
  五、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爱荣201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医疗费差额人民币1,304.6元;
  六、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爱荣2016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宏监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