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野村胜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振栋。
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盟市政)与被告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上利钣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振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暂计12,85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利新厂房安亭镇(园国路XXX号)设备基础新做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新厂房进行设备基础新做工程,工程总价为655,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并承诺将于2017年11月20日前支付。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调整为305,000元。利息也以305,000元为基数进行主张。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合同未付款是325,000,被告方提供证据是已经又付了两万,所以应该是305,000元合同未付款。2、这个项目是发包给宏盟市政,但是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又将工程转包给一位康先生,被告一直无法确认康先生是否具有合格的资质来实施这个基建工程。所以认为原告把这个合同发包给康先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明确的约定,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65%,尾款5%一年付清。原告没有依约提出竣工验收的报告资料,且承揽基建过程施工图纸也没有,用料也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导致被告方无法验收,也无法使用。而且被告方已支付超过50%的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原来的长期合作,所以在30%付款的基础上,又陆陆续续付了一部分的钱,总额超过了50%。4、原告请求支付325,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本身未交付,而且工程款也没有结算,理应是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才可以计算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上利钣金(发包方、甲方)与宏盟市政(承包方、乙方)签订《上利新厂房安亭镇(园国路XXX号)设备基础新做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上利新厂房设备基础新做工程。建筑面积(工程形式):6台台雕刻机基础、3台油压机基础、1个蓄水池。施工地点:上利新厂区内。工期:开工2016年1月1日,竣工2016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共历时120天。工程价款:共计655,000元。付款方式:进场付款30%,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65%,余款5%一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本合同项工作内容应满足国家相关工程施工规范以及验收标准的要求,质量合格。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问题;甲方协助消除妨碍乙方施工的障碍物。乙方责任:按照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使用。其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如协商无法解决,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宏盟市政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上利钣金陆续向宏盟市政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上利钣金向宏盟市政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做设备基础工程余款合计人民币325,000元整(叁拾贰万伍仟元整)上利钣金承诺于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一切责任自付。”嗣后,上利钣金于2018年3月13日向宏盟市政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宏盟市政称系争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其通知上利钣金进行竣工验收,上利钣金一直拒绝验收,直至2017年10月才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上利钣金则称宏盟市政从未书面通知其进行竣工验收,其也未书面通知过宏盟市政进行竣工验收,且宏盟市政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未能如期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利新厂房安亭镇(园国路XXX号)设备基础新做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其为何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给予合理说明,故被告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
二、被告上利钣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7元,减半收取3,18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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