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礼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关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仕明,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彤,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郑仕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关琴,被告郑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03.7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477.61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先让被告了解工作流程和相关生产操作规程,待被告熟悉后再准备安排被告上岗。2019年3月28日,被告提出休息,原告同意。当日晚上6、7点晚饭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拇指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之伤并非工伤,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郑仕明辩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认为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曾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8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9日被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9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由书面提出辞职,辞职报告载明的离职日期为2019年7月2日。
2019年9月23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601元、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就医交通费12元、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护理费3,8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仲裁审理期间,经仲裁委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被告发生属于工伤范围的工伤医疗费金额为477.61元。2019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03.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477.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作场所和工作机器的照片,证明被告受伤的部位和设备的切割点不在同一位置,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病假单,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53.9元,病假单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7月2日。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初诊费用88元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病假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因工致残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并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XXX伤残的工伤人员可按照3个月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9年7月2日辞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医疗机构为被告出具了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的病假单,被告辞职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故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原告应根据被告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9,403.73元。被告工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53.9元,虽有部分费用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但被告系因工受伤,故超出医保目录范围的费用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已垫付的88元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465.9元。
原、被告就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仕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二、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仕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
三、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仕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四、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仕明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仕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403.73元;
六、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仕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医疗费465.9元;
七、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仕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宏礼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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