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友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琦。
被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宝华。
原告上海宏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被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宏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现代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9,744.6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现代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以649,744.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华建公司对被告现代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在2017年3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自2017年3月至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716,479元,被告现代公司却仅付款1,066,734.35元,尚欠货款649,744.65元。被告华建公司作为被告现代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之间账目不清,故被告华建公司应对被告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2017年7月,原告(供方)与被告现代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第11条约定:“……协商不成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在合同首部披露项目名称曹杨二中(文心楼、体育馆、宿舍楼)大修工程。
2017年7月,原告(供方)与被告现代公司(需方)另签《电线电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将合同总金额增加500,347.52元,但并不涉及管辖约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至本院是依据《产品供销合同》第11条的管辖约定;原告也确认原告及两被告住所地均非属本院辖区,但主张若法院认定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现代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其上并无被告华建公司的签章,故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约定管辖条款即使有效,该约定对被告华建公司也并无约束力。而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果允许部分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可以约束其他当事人,这就违背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综上,本案应当依据法定管辖制度确定管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合同履行地,各方并无明确约定;关于被告住所地,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静安区和上海市黄浦区,非属本院辖区。现原告选择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诉讼便利原则,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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