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芳清。
被告:孙芳清,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孙嫩清,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嫩清。
被告:上海奉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芳清。
被告: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颖,董事长。
被告: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斯铁英,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海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毛文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贤公司)与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钱公司)、上海奉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城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第三人上海海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被告汉德公司、永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参加庭审,被告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诚钱公司、奉城公司、第三人海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经查明,被告上海中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村公司)企业名称已于2012年5月24日变更登记为诚钱公司,本院口头裁定将被告中村公司变更为被告诚钱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以下简称三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月综合费用;三、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被告诚钱公司、奉城公司、汉德公司、永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撤回原诉状中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军航公司原名“上海奉钢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宏贤公司签订编号为FHX2011JK0088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三被告以钢材为当物向原告出质。被告诚钱公司、奉城公司、汉德公司和永信公司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综合费用、月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军航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三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综合费用共230万元,但2013年3月25日后的月综合费分文未付,到期亦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诚钱公司、奉城公司和第三人海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汉德公司、永信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该担保行为所使用的印章为伪造(私刻)。二是关于担保期限,被告仅对典当借款合同做了担保,未对续当做出担保,原先即使有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退一步讲,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作抵押或者质押,债权人应当先行处理质押物,在处理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其他保证人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先行处理典当物。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提货单,明确仓储方是奉城公司,军航公司将其钢材存储在奉城公司并将提货单给了原告,原告将这些钢材继续存储在奉城公司,钢材灭失责任要么在于原告要么在于奉城公司,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适用占有改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和费率的事实。2.当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军航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当票凭证。3.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军航公司全额放款的事实。4.动产质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军航公司以生产资料作为当物,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5.续当凭证三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军航公司办理了续当手续凭证,典当关系合法有效。6.《担保函》五份,旨在证明担保人就借款本金、综合费率、诉讼支出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7.告知书及其回执各一份,旨在证明军航公司确认收到款项。8.出库单一份,旨在证明当物存储于被告指定地点,实际已经完成了交付。9.上海典当行业协会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典当行业的交易习惯。10.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旨在证明军航公司在2012年3月28日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和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11.原告、被告奉城公司、汉德公司、永信公司和中村公司的工商信息和孙芳清、孙嫩清户籍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12.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业务办理流程。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即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第三条当物估价金额处为空白,也就是当时没有估价。第四条最后一句话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当票为准,当票期限涉及担保期限,第一张当票期限仅为一个月。第九条对续当做了明确约定,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订续当协议,所以续当应当另行签署《续当凭证》,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因为续当而结束;第十二条约定绝当之后由原告指定的上海宏贤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不需另行协商,原告有条件和权利行使质权。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典当期限以该当票为准应为一个月,之后续当应为新的合同,两被告对续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是否收到该笔钱款。对于证据4,即便该份合同真实,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由乙方即被告军航公司负责保管质物并不得挪用的约定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当物由被告奉城公司保管,第十条也约定“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另有剩余的,甲方应退还给乙方”。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典当期限应为一个月,之后续当应为新的合同,两被告对续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6,涉及两被告的担保书上的印章均为私刻,不是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该担保书无效。担保书第二条约定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是对连带保证责任的说明,而非同意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情况下仍然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担保仅针对当票,续当不是担保对象。对于证据7,不确定被告军航公司是否收到该笔钱款。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奉城公司不同于被告军航公司,质物由被告奉城公司管理,并非占有改定。按照2011年12月份市场价每吨4,600元、2013年3月市场价为每吨3,760元计算,当物价值远远大于借款500万元。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违背相关的行政法规、典当管理办法,且作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据10和证据11,无异议。对于证据1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印铸刻字准许证、案外人唐桂华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汉德公司的公章于2012年1月14日已被销毁,永信公司的公章于2014年7月11日已被销毁,现在原股东使用的公章都是私刻的。2.讯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孙芳清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笔录中明确担保书中的公章系其私刻。3.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旨在证明三个时间节点的钢材价格,分别是2010年12月份每吨4,850元,2011年12月份每吨4,600元,2013年3月份每吨3,760元,这也表明当物价值远远大于当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原审中两被告都承认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公安机关未对私刻公章一事予以立案,所以不存在私刻公章一事。对于证据3,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单价和数量都认可,原告按照质押物市场价格办理质押,折当率比银行低。
被告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诚钱公司、奉城公司及第三人海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经与原件仔细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予以认可;对证据12,因证人本某某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属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经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支队确认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基于对当事人证据认定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军航公司原名称“上海奉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2011年12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HX2011JK0088),合同约定被告军航公司以生产资料(钢材)一批为当物,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若当票期限与上述期限不一致的,以双方签订的当票为准;月综合费率为3%,按实际天数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承担当金数额20%的违约金外,原告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补收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收取每天逾期费用。同日,经被告军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该公司的部分钢材为质物质押给原告。就此,原告与被告军航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HX2011DQ0088),由被告军航公司出质担保其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质押股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在质押有效期内,由被告负责保管质物,存放在被告指定仓库,并不能挪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自被告军航公司将质物存放于其指定仓库后生效。
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出具“当票”一张,典当金额500万元,当期为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军航公司发送“告知书”,称典当款500万元将由第三人海光公司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军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5日,海光公司向被告军航公司划款500万元。
2011年12月1日,被告孙芳清、孙嫩清、诚钱公司、奉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HX2011JK0088)中三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综合费用、月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
嗣后,被告汉德公司、永信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确保合同编号为FHX2011JK0088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即三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两被告愿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综合费用、月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担保书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被告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为被告孙芳清。
在当票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先后进行了三次续当,续当期限分别为①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②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③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原告为此分别出具了三份“续当凭证”。但在续当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再续当,亦未进行赎当。而原有的质物已灭失。
2011年12月、2013年3月本案当物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1,868,000元和9,700,800元。
2012年5月24日,被告中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诚钱公司。
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至2013年3月25日的月综合费用230万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的综合体,涵盖于民事合同,故应遵循民事合同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担保书是否有效,二是质权是否设立,三是续当是否影响保证责任,四是质物价值如何确定,五是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担保书是否有效。庭审中,两被告曾提供了一份讯问笔录,被告孙芳清自述与原告之间的担保书系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出具。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形成时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该讯问笔录中的被告孙芳清本人陈述内容,推定该担保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年初。而鉴于该时段,被告孙芳清系被告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代表了被告汉德公司。而被告孙芳清当时也是被告永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被告永信公司对此否认,但被告永信公司在(2016)沪0120民初1270号案件庭审中也确认当时其公司曾有过多枚公章,而公司转让给现任股东时,公司的公章等重要材料均由被告孙芳清进行移交;并且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9号案件中,被告孙芳清确认自己当时系被告永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孙芳清系诉争担保书出具时被告永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孙芳清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永信公司的行为。因此,本院对担保书效力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二,关于质权是否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依法律行为设定质权,必须进行出质公示,即交付质物的占有。本案中,虽然原告宏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军航公司向其出具的出库单,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质物已经实际交付,但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物由被告军航公司负责保管,并存放在被告指定仓库。实际上,该质物确实存放于与被告军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被告奉城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孙芳清。这就表明,本案质物始终处于被告孙芳清或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由于没有实现债权人对质押财产的直接占有,所谓的“交付”并不符合设定动产质权的占有公示要求,故本案中质权未设立。进而,原告宏贤公司应与被告军航公司就质权未设立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争议焦点三,关于续当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续当的本质是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前或在典当的宽限期内未赎当,经与典当行协商一致延长典当本金的清偿期限的行为,属于一种合同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合同变更行为仅仅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均未改变,不构成合同的实质性改变,变更后的合同与原典当合同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故续当前后的债务为同一笔债务。本案中,《典当借款合同》对典当期限和续当做出明确约定,且先后进行三次续当,保证人对续当行为理应知情,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四,关于质物价值如何确定。《典当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当物的估价金额处为空白,表明合同双方对当物的估价金额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提出按照变现价值计算,实际上变现方法是以当物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当物的价值,现被告提供了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结合该交易信息和出库单载明钢材数量,将2011年12月、2013年3月本案当物的市场价值分别确定为11,868,000元和9,700,800元。
争议焦点五,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为质物没有实际交付故质权不能设立,保证人在对此理应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提供担保,表明其放弃顺位信赖利益;而且,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书载明为编号为FHX2011JK0088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担保合同,这就表明保证人在出具保证书时明确为诉争典当合同提供担保,对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当期和当物等事项理应知情。但该担保书中并未明确保证人仅在当物价值范围外提供担保,故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二是直接主张保证责任存在合同依据。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般认为,此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或者物的担保并存时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本案担保函或担保书中均有约定,保证人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直接”的约定就是赋予了债权人的任意选择权,不论债权人放弃质权与否,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三是关联公司内部行为不应对抗合法有效的外部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孙芳清在出具担保书期间,系被告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被告永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4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嫩清系被告孙芳清的妻子。这就表明,无论是债务人、保管人还是保证人,在本案所涉事实中均存在关联关系,不管是质押还是保证都是由与被告军航公司存在关联的个人或者公司作出。即便公司相对独立,但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外部民事行为。四是保证人放弃顺位信赖利益。一般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基于顺位信赖利益,因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可在债务人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保证人对于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理应知晓,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形下,保证人仍然同意提供担保,表明其放弃顺位信赖利益,应当如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典当期间的月综合费,在典当期限届满时应归还全部当金500万元,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典当月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本案被告在当期届满亦未续当的情况下,实际已发生了绝当。而如果原告不及时处置当物却要求当户继续支付较高的综合费用,显然于当户不公,因此月综合费的计算期限应以实际当期为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从诉争典当合同中“当金的20%,除承担当金数额20%的违约金外,原告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补收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收取每天逾期费用”的约定可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3月25日起的月综合费,实际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既约定了20%违约金,又约定了当期届满后3%的月综合费用,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月综合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合并调整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诚钱公司、奉城公司、第三人海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保证人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形下仍然同意提供担保,应视为放弃物保与保证并存时的顺位信赖利益。且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人应当如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欠款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追偿;
四、被告上海奉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奉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追偿;
五、被告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960元,由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负担9,475元,由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芳清、孙嫩清、上海诚钱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奉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国志
书记员:徐国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