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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与林旭奇、谢玲珑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旭奇,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谢玲珑,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旭奇、谢玲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旭奇立即归还当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上浮50%计算的综合费,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0元;2.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使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旭奇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旭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综合费为1.8%,典当时预扣综合费。如被告林旭奇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被告谢玲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谢玲珑将其所拥有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弘泽欣园环城东路888弄3幢11号302室的房屋作抵押物,对被告林旭奇的上述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典当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扣除当月综合费54,000元后,即向被告林旭奇发放剩余借款2,946,000元,并开具当票一份。被告林旭奇支付了六个月的综合费计324,000元,但在期限届满后,其未能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90,000元。
  被告林旭奇、谢玲珑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当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前五份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相应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上述最后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款项已支付的证据,故律师费损失未实际产生,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典当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具体可现金还款、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动服务工具偿还或其他方式。另涉案两份当票记载当金计为300万元,当物为房产,当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办理续当手续。
  本院认为,当票不仅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也是典当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本案被告林旭奇为融资3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后原告在放款当日向被告林旭奇开具了相应当票,故双方之间为典当合同关系。《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但在此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旭奇未能返还当金,应依约承担返还当金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等损失。《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在月利率1.8%基础上上浮50%,则月利率2.7%,年利率达32.4%,以此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在绝当后未及时按法定程序处置当物即涉案抵押的房产,怠于行使权利,扩大了利息损失,故全面考虑,因本案的典当物为不动产,原告为处置当物进入了诉讼程序,且因需公告送达被告而适用普通程序,故可再给予原告12个月处分当物的合理期间,据此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72万元。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来证实此笔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其要求被告林旭奇承担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谢玲珑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就上述典当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旭奇返还当金、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旭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0万元;
  二、被告林旭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72万元;
  三、如果被告林旭奇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谢玲珑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弘泽欣园环城东路888弄3幢11号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谢玲珑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旭奇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38元,由原告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553元,被告林旭奇、谢玲珑负担3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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