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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颢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颢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锦锋。
  原告上海宏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连公司)与被告颢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颢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8,42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8,426.5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已为被告供应多年猪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供货后以对账方式确认货款金额,原告依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于次月支付。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的猪肉款195,662元。2018年5月,被告因无钱付款,提出用货抵债,并给予原告价值87,235.41元的货物,答应6月份支付剩下的108,426.59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涉诉。
  被告颢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日至12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猪肉。
  经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95,6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向原告退货的形式抵款87,235.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能提供向被告送货的单据、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也已抵扣。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经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应按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87,235.41元,尚欠货款108,426.59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8,426.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7年12月29日,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颢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颢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8,426.59元;
  二、被告颢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108,426.59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53元,由被告颢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张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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