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男。
原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9日2时4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瑞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E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境内道路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鲁K1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瑞东和张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209,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损坏严重已无维修价值,按报废处理,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由于原告车辆推定全损,保险公司按照投保的车辆价值予以理赔,被告赔偿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追偿。因双方就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229,000元(包含车辆损失209,100元,施救费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其认为应该按照保险金额209,100元扣除残值,再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剩余的一半;施救费认可一半,因为上面是主、挂一体,根据车辆损失险第19条,施救费应按比例分摊,因为原告只保了主车,所以其认为是一半,认可9,95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双方驾驶员吴瑞东、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双方驾驶员和车辆信息;
证据3、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09,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4、机动车注销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车辆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因损坏严重,已进行报废处理,残值是2,250元;
证据5、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的明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9,900元,并且施救费明细和发票上均载明是主车,不包括挂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4的残值,认为应是6,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主、挂车一起施救,事故认定书上写明了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主、挂车。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原告驾驶员自己提供的照片,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主、挂车;
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车辆损失险第19条第3款,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因为原告只保了主车,所以认为是一半,认可9,950元;
证据3、涉案车辆残值的报价函,证明残值6,000元。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包括主、挂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援引的条款是根据保险财产占施救财产的比例,但是实际主车的比例也是远远大于施救费一半,但是挂车联合主车使用时,现有的法律不要求挂车强制投保,联合使用时,挂车分享主车的保险;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残值是2,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9日零时至2019年5月8日二十四时。商业险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209,1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2018年6月9日2时4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瑞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E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境内道路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鲁K1XX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瑞东和张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经施救牵引,原告支付施救费19,900元。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将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回收,收车单位上海华东拆车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残值金额2,250元。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一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将该车辆注销。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残值为2,25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涉案保险车辆已报废,应该按照保险金额209,100元确定车辆损失,庭审中,就残值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残值金额为2,25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9,100元-2,250元=206,850元。关于施救费金额争议,被告辩称因挂车未投保,故应按照一半的比例承担9,950元。对此本院注意到,发生事故的车辆包括主车和挂车,涉案挂车确实未投保车损险,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施救费金额,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施救费的70%即13,930元。关于被告主张就原告的车损金额、施救费金额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辩称,本院认为,该等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其适用将会导致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属于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故在车损险项下,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220,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0,7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367.50元,由原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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