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宏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西部)401-409室。
负责人:温武卫。
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宏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际公司)与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旅行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唐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太湖旅行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度尚未支付的租金4,40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场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100,654.4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的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3,611.3元,以4,4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计算;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电费9,409元、公证费16,142元、公证摄像费1,500元、清场费9,000元、恢复原状费4,000元、开锁费435元、物品保管费(按每月7,5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5,407.69元,对第3、4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撤回,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系太湖旅行社的分支机构。2017年12月25日,宏际公司与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宏际公司将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西部)1205-1210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39,216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按季支付,每季提前10天支付,逾期支付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交租金总价的2%的滞纳金。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支付租金的时间由按季支付改为半年支付,每半年房租为235,296元,被告应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和2018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租金和下半年租金,提前支付的,以优惠价格230,892元结算,逾期支付不享受优惠,且应向原告支付应交租金总价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下半年房租230,892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清空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未履行且不允许原告进行清场。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系争房屋进行现状及相关物品的证据保全,并已提前通知被告要求其到场配合,同时亦通过快递及手机发律师函告知被告,但被告拒收并当日未到场。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内的被告物品保存至原告仓库,并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及拒绝退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际公司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太湖旅行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宏际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用途为办公,面积为460.4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2.8元,每月房屋租金为39,216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季支付一次,提前10天支付,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加付应交租金总价2%的滞纳金。乙方首次需支付4个月的房屋租金,其中一个月的租金作为租房押金,在收取首次费用的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电费根据租赁的建筑面积分摊,按月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5日,宏际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现将支付租金时间由原来按季支付改为半年支付,2018年上半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半年房租,优惠价格为230,892元,如逾期支付则按235,296元结算,下半年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半年房租,优惠价格为230,892元,如逾期支付则按235,296元结算;如乙方未按以上时间节点付清房屋租金,则不享受优惠价格并向甲方支付应缴租金总价2%的滞纳金;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宏际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使用。太湖旅行社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2018年下半年的租金230,892元。2018年10月31日、12月29日,宏际公司先后两次告知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不再续签租房合同,要求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2018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如期归还租赁房屋,如超过租赁期限仍存有物品作为无主物品处置。2019年3月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通知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将于2019年3月14日下午一点对系争房屋现状做摄像和拍照的证据保全公证。3月11日,宏际公司就公证事宜亦对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进行通知。届时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未到场,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系争房屋现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的证据保全公证。3月14日、15日,宏际公司将系争房屋内物品清空搬至仓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业务回单、函、公证通知、律师函及邮寄面单、手机短信截屏、公证书、购物小票及宏际公司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在2018年7月1日之后支付下半年的租金的情况下,应按235,296元的标准支付,现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仅支付230,892元,差额4,404元应支付宏际公司。合同到期后,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未如期交还房屋,宏际公司在公证后于2019年3月14日、15日对系争房屋进行清场并将系争房屋内物品另行保管,该处理方式尚属合理,故宏际公司要求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房屋占有使用费95,40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太湖旅行社设立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太湖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太湖旅行社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404元;
二、被告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95,40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2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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