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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宗奕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陶家塘渔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宗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忠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陶家塘渔业专业合作社,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
  第三人:陶桂林,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李村三甲陶村XXX号。
  原告上海宗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陶家塘渔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追加陶桂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05,2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5,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经济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食品饮料,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9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从2014年5月31日到2019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298元。原告曾就上述货款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向其催讨索要,可是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付。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拖欠原告债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第三人所签,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盖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陶龙根的身份证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该套资料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2、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大股东;
  3、2019年3月1日及同年4月3日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对账单由第三人签名确认,客户信息载明为被告;
  4、送货单、退货单、结算汇总单、客户货款对账单各一组,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及对账单结算金额的由来;
  5、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质量保证押金100,000元,收条上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第三人签名。押金的金额与对账单上的记载也能相互印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2018年7月2日的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8年7月确定了对账金额。因2018年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故原告提供的两份2019年对账单在原有金额上增加了10万元不是被告的业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被告对此均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10万元的差额即为押金,在业务结束后需退回,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经出示原件,被告未对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除有被告盖章或第三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惠明签字的单据本院可以直接确认真实性,其余单据由原告单方制作,只能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参考。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开设的农家乐提供食品饮料。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万元,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第三人签名。此后,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关系。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客户货款对账单,记载对账时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上月存款122,653元、合计货款金额122,653元、上存促销费17,355元、合计促销费17,355元、合计欠款金额105,298元。该对账单在客户签名一栏由第三人签名。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客户货款对账单,记载对账时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上月存款122,653元、押金100,000元、合计货款金额222,653元、上存促销费17,355元、合计促销费17,355元、合计欠款金额205,298元。该对账单在客户签名一栏由第三人签名。同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客户货款对账单,记载对账时间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9年3月1日的客户货款对账单一致。该对账单在客户签名一栏由第三人签名。
  另查明,被告设立于2012年9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合作社成员变更为:沈惠明出资比例35%、第三人出资比例35%、沈同柱、丁学宽、邵进国三人出资比例各为10%。法定代表人由陶龙根变更为沈惠明。
  诉讼中,原告确认10万元押金系为担保货物质量。双方均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合作关系,2016年底至2017年初左右停止供货。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是否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结算。
  对此,其一,被告确认双方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之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押金收条上,收款人处不仅加盖了被告公章,还有第三人签名。可见第三人代表被告收取了双方业务往来的押金。其二,原告开庭时出具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法定代表人陶龙根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于上述证件的来源,原告称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陶龙根带着第三人至其处洽谈业务时提供。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也未对原告持有上述盖章证件的原因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由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上述证件系被告商谈业务时提供。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印证了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业务。其三,原告提供的两份客户对账单比被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仅增加了10万元押金,其余内容均一致,该押金数额与被告收条记载的押金金额一致,印证了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在货款结算的过程中对押金的退还进行了一并处理。其四,被告抗辩客户对账单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在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中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业务,另结合第三人系被告占股比例最多的投资人,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结算。因此,被告理应按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取货物时即时支付。故原告自最后一份客户对账单出具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陶家塘渔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宗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5,298元;
  二、被告上海陶家塘渔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宗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05,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9.74元,由被告上海陶家塘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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