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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与马艳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壮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魁,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艳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告马艳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4月税后工资27,85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类岗位,先后担任执行总经理、工程经理职务。后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隐瞒违法事实,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和诚信原则,故原告于2019年4月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首先,据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说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因寻衅滋事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显然,被告当时被刑事立案侦查,并被采取了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对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必然导致被告持续较长时间不能正常从事工作。其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有权对劳动者及其工作及时作出合理安排。然而,被告发生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向原告告知,原告无法减少因此造成的不利影响和经营损失。再次,被告一直掩盖违法事实,同时违反了原告《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8.17条规定,即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本人或他人违规、违纪证据或转嫁责任人的,公司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最后,被告作为管理职务,应当以身作则,遵纪守法,而其任职期间寻衅滋事,性质恶劣,违背了基本的职业素养和劳动纪律。又掩盖自身违法行为,也不具备一个管理者的素质要求,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业绩严重下滑。关于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被告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暂无法结算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艳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实际羁押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月25日,侦查期间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故原告解除违法。另不存在交接问题,系原告让被告立即离开,且在上海工作场所已经没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止,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在公司与工会协商后,本要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制度对你进行处理,但今日,公司接到相关人员举报你在2016年发生过刑事案件,根据公司制度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公司决定自2019年4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2.2019年2月至4月税后工资27,852.50元。2019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49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132,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2月至4月税后工资27,852.5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生效日期2019年1月1日)第8.2条(拘留时间超过3天以上,没有请假属于旷工)、第8.14条(为了逃避责任,伪造考勤记录,以家中有事为由补充考勤出具虚假证明)、第8.17条(向原告隐瞒事实,没有向原告通知,原告无法合理安排工作)、第8.52条(被告被刑事立案侦查),以及业绩未达标解除合同。为此,原告提交奖励与处罚规定部分页(生效日期2017年8月1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生效日期2019年1月1日)及阅知签名表、考核目标及回款一览表、个人绩效计划承诺书、月提成销售额统计表、体验馆销售提成方案、大客户/工程、渠道销售提成方案、2019年5月15日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说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申请予以证明。被告仅确认签收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签收的并非原告提交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仲裁时原告仅依据第8.17条“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本人或他人违规、违纪证据或转嫁责任人的”、第8.52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含立案侦查阶段)”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亦未告知通知工会的相关情况。而自己系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当月向原告请事假10天,当月所发工资中未出勤天数薪酬也予以了扣除。为此,被告提交2019年8月31日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羁押期限应以公司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说明为准,确认2017年2月被告请事假10天,该月未出勤天数的工资进行了足额扣减,仲裁时确实以奖励与处罚规定第8.17条、第8.52条作为解除依据。另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两项数额均予以确认。
  因双方对刑事拘留期间各执一词,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致函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就原告所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说明及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被刑事拘留期间为何不一致以及被告实际被刑事拘留期间进行核实。该所于2019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回复:被告刑拘手续于2016年12月16日予以批准,期间没有归案,2017年2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情况说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曾被刑事拘留、业绩未达标为由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提成方案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8.2条“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8.14条“为逃避责任或谋取私利,伪造记录、凭证、签名,出具虚假证明”、第8.17条“故意掩盖事实真相……”、第8.52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含立案侦查阶段)”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同时,被告虽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但最终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以第8.52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奖励与处罚规定部分页(生效日期2017年8月1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生效日期2019年1月1日)均在被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才生效,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此之前存在且被告亦获悉载有上述条款的奖励与处罚规定,现原告以事后生效的规定处分事前发生的行为依据不足。最后,关于业绩未达标的解除理由及依据,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内容及仲裁时原告关于解除理由及依据的陈述,原告系基于被告工作期间曾被刑事拘留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即便按照业绩未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提成方案明确记载“包括但不限于调岗、降职、降薪、解除劳动关系等”的情形下,原告未经协商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亦属不当。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一致确认仲裁裁决赔偿金数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2月至4月税后工资27,852.5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艳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
  二、原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艳魁2019年2月至4月税后工资27,8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宜华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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