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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宜申工贸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鄢皖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明,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宜申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宜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以下简称工体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申公司申请再审称,工体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诉请为解除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场地协议,事实上双方是2016年6月12日由鄢皖川私人代案外人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以下简称川海公司)签字垫现金的。川海公司与建申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建申公司)是联营单位,与工体场有租赁协议签至2019年底。根据现有新证据工体场2016年3月17日给建申公司的房租催收函,建申公司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也由鄢皖川现金代付,可证明工体场未向宜申公司交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工体场提交意见称,宜申公司提出应由联营协议的案外人承担租赁责任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完全不符;其提供的建申公司支付4-6月租金的发票也系变造形成;其余联营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据也均不能否定工体场与宜申公司的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宜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租借仓储场地协议》效力及宜申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工体场按照协议约定认为宜申公司自2016年9月起未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宜申公司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系代川海公司所签,且系争场地已由川海公司使用,场地实际未交付宜申公司,故协议构成欺诈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宜申公司签订协议时所用抬头、公章明确,按照协议支付租金后收取的发票亦是宜申公司名义,故宜申公司对2016年4月始即以己名义与工体场建立租赁关系是明知的,其称是代川海公司签约、付租与上述证据不符。其次,根据原审中双方确认的证据及陈述,2016年4月前,系争场地是由宜申公司下属的建申公司与工体场签订租借协议,该协议亦由宜申公司的鄢皖川负责签署,其对于场地的使用情况都是清楚的,不存在宜申公司签署协议后才发现场地由他人使用不能交付的问题。再次,宜申公司提供的工体场2016年3月17日致建申公司的催款函,依据的是建申公司与工体场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租借仓储场地协议》,主张2016年1-3月的租金;宜申公司提供的建申公司2016年4-6月租金发票上“4-6月份”字样为手写,工体场对此真实性予以否认,亦与建申公司所签协议租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宜申公司同期租金发票不符,因此,宜申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2016年4月始与工体场成立的租赁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宜申公司与工体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宜申公司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宜申公司关于协议因欺诈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宜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宜申工贸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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