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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宜某某科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汪某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宜某某科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炎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宜某某科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狮公司)及汪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锦狮公司在宜某某公司项目项下向房西苑转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宜某某公司需向锦狮公司支付咨询费的主要证据《市值管理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市值服务协议》),系锦狮公司和房西苑串通捏造。(三)原审判决对宜某某公司与锦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宜某某公司需支付咨询费60万元,且锦狮公司有权从其为宜某某公司代管的60万元款项中代为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宜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锦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中,宜某某公司均认可锦狮公司向房西苑转账60万元的真实性。(二)宜某某公司向锦狮公司追偿60万元,应对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一审至今,宜某某公司已变换了三、四种基础法律关系。(三)锦狮公司与宜某某公司之间应为管理咨询服务法律关系,募资仅仅是咨询方案的一部分,有汪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往来邮件、房西苑为宜某某公司出具的文件、《市值服务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四)宜某某公司推脱其子公司已向锦狮公司支付过10万元会员费,但据此不能推定宜某某公司也当然享受会员待遇。锦狮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往来邮件以及《市值服务协议》表明,房西苑为宜某某公司出具咨询方案的对价为60万元。结合系争款项在汪某、锦狮公司、房西苑之间的流转,可以认定系争款项应当是宜某某公司支付给锦狮公司,再由锦狮公司支付给房西苑,是房西苑为宜某某公司进行重组计划,提供咨询服务的对价。二审中,宜某某公司提交案外人上海安兴汇东纸业有限公司与锦狮公司签署的《顾问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欲证明锦狮公司2015年7月24日向房西苑支付的30万元,非为案涉服务所付。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银行转账回单所载的付款摘要或附言中仅记载为咨询费并没有针对哪个项目的明确记载,故宜某某公司欲以该证据否定锦狮公司为案涉项目向房西苑曾有付款,缺乏证明力。本院对二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认同。(二)二审中,宜某某公司还称《市值服务协议》是伪造的,但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关于宜某某公司与锦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宜某某公司在一、二审中有多种不同的陈述,在二审中最终明确为委托募集资金关系。锦狮公司则认为双方是管理咨询服务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书面的合同,但从房西苑为宜某某公司出具的文件可以反映锦狮公司为宜某某公司提供包括重组计划、品牌打造、募集资金等一系列服务,结合汪某的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管理咨询服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宜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宜某某科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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