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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宜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宜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祥。
  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梁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宜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其祥、委托代理人顾建峰(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芳(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平(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宜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被告推出“买大通车,就送上海牌”的促销活动。原告与被告联系,订购了上海大通汽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269,8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仇晓冬交付现金3万元。4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处刷卡支付3万元。后汇入被告业务员仇晓冬账户车辆上牌费3,000元。被告完成了购置税缴纳事项并确认原告购买的车辆车架号为LSKG4AC18EA410036。原告派人两次实地看车,确认车辆无误。但之后购车事宜无故停顿,被告对原告车辆的要求迟迟不予回应。故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交付车架号为LSKG4AC18EA410036的上汽大通汽车一辆;2、赔偿原告未获上海车牌损失15万元;3、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上牌费3,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3,000元及赔偿损失33,000元。
  被告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上牌,被告退还客户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交付的车辆已经转售他人,实际不可能交付。原告本身必须满足上牌的条件,被告仅为提供协助。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的3万元,且已经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车型为15款豪华行政白色7座,车架号为“410036”,车辆总价为209,118元,购置税、保险按实结算;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可代办上牌过户,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及其他费用等(实报实销);付款方式为乙方需将车款(如需甲方代办上牌过户,则含相关费用)汇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如为支票则需款项到账后),方可提车;特别约定为本公司(被告)协助客户办理小专车沪牌(非沪C),如遇政策问题无法办理,退还客户所付款,本合同作废;订金为30,000元等。
  原告称2016年4月25日交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业务员。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明账户向被告账户刷卡3万元。2016年5月16日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为“仇晓冬”账户转款3,000元,转款时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为“张明订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账户退还的3万元。
  被告提供2016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载明单位全称为被告,个人姓名为仇晓冬,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缴费起始年月为201602。
  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涉税信息。本院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查询获得《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收入退还申请书》,其中《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载明纳税人名称为原告,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KG4AC18EA410036,申请退税额为17,095.56元,该申请表加盖有原告印章;《收入退还申请书》载明退还金额为17095.56元,申请退款理由为“退车退税”,申请单位一栏中加盖原告印章。
  原告处留存《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上海宜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订金叁万元整,(车型为:上汽大通G10,送上海牌照)仇晓东2016年4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后,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车辆。虽然原、被告未签订解除合同的相关材料,但根据加盖有原告印章的《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收入退还申请书》的内容,可以推定就原告同意退车,即双方就解除销售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销售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向被告共支付三笔款项,2016年4月25日现金3万元、同年4月26日刷卡3万元、同年5月16日转款给仇晓东3,000元。双方先确认被告已退还原告刷卡支付的3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可以证明其员工姓名为仇晓冬。现双方就两笔款项存在争议:就原告提出的现金交付的3万元,原告处留存的《收据》中落款人为“仇晓东”,与被告员工姓名不一致,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订金3万元,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收据》中签字人员就是被告员工仇晓冬,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3万元;就2016年5月16日从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仇晓冬账户的3,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为“张明订车”,无法看出与涉案销售合同之间的关系,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应结算的款项,原告或付款方(上海汇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另行向收款方进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宜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上海宜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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