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宜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褚纪缘,经理。
委托讼诉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1126-1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超,男。
原告上海宜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3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高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94,789.6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64,94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2,598.3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2,598.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开具700,61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与被告达成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富光”、“希乐”、“哈尔斯”杯子和“尚厅堂”、“五月花”热水瓶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9年4月18日,原告供货金额为7,257,962.72元(包括已开票金额7,128,114.04元,已送货未开票金额129,848.68元),被告的付款金额4,525,021.84元,退货金额438,151.27元,因此,被告还欠货款2,294,789.61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超过60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未开票部分原告不主张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基数为2,164,940.93元,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为2018年4月27日,故利息自同年6月27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仅同意支付货款12,498.36元。该金额计算依据如下:1、根据2016年底双方对账单显示,2016年未付货款金额为570,430.33元。2、2017年和2018年原告的开票金额是919,696.84元。3、2017年和2018年度,被告向原告提供促销服务,应收取促销服务费58,191.31元。4、根据仓储服务合同,原告应支付80,311元的仓储服务费(包括常温转运费42,041.32元、常温仓储服务费7,006.89元、常温退货服务费31,261.9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代扣。5、本案审理中,在法院组织下,原告在2019年9月9日、10日、12日共取走货物366,714.08元。6、被告将上述退货部分的返利返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5%的返利标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返利18,335.70元。7、在本案诉讼前,原告还取回了部分退货,金额为129,848.68元。8、被告应该向原告收取平台服务费9,600元。9、在合作期间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1,688.18元。10、目前被告仓库中还有81,244.06元货物,在之前法院组织退货时原告认为有瑕疵没有取回,被告认为这笔货物应该退还原告。11、被告在2017年1月1日起支付了货款738,302.2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12,498.36元。发票被告同意开具,但是被告认为应该开的金额是496,562.76元。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主购货协议2013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仓储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约定原告向被告及下属门店供货。协议签署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杯子、热水瓶等货物。
2017年初,原、被告签署《2016年度账款核对确认函》,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70,430.33元。《2016年度账款核对确认函》后附清单一份,列举了双方2015年和2016年的各项应付款和扣费明细。
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
2018年初,原、被告双方签署《主购货协议2018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仓储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及《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及条件》。其中《主购货协议2018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60天内付款;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退货,相关扣费金额在开票金额中直接扣除;此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含税进货额(不扣除退货)的5%的损耗折扣、含税净进货额(扣除退货)5.50%的返利、含税进货额3%的海报费和3.50%的促销陈列费,上述费用均以发票扣除的方式进行结算(即原告在开票时即扣除应付的上述费用)。《仓储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约定,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莲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源公司”)为原告提供仓储、转运、分装、退货等服务,其中常温仓储服务费率为0.50%,常温转运服务费率为3%,常温仓库分装服务费率为1%,常温仓库退货服务费率为3%;常温仓储服务费、转运服务费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莲源公司的送货含税金额为基数并按照上述费率计算,退货服务费以含税退货金额为基数按上述费率计算;以上费用原告同意每月结算,并选择被告从应付给原告的销售款中扣除。《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及条件》第3.3.1条约定,对于被告未出售的所有商品,原告同意全部接受退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3.4条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退货通知从门店或配送中心提取退货,提取退货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7条约定,根据超市的经营特点,原告愿意就被告提供的下列促销服务支付相应费用……7.1海报服务,为促进原告特定品牌或特定商品的销售,被告将其刊登到超市海报对外宣传;7.2促销陈列服务,为促进原告特定品牌或特定商品的销售,被告向原告提供除正常货架位置以外的货架的商品陈列促销服务……。第9.2.1条约定,发票扣除是指原告在开增值税发票时,就应从商品价格中扣除相关折扣和费用,视为双方对价格约定的一种折扣,原告按照“发票扣除”出具发票的,视为已确认该折扣,双方无需对该折扣另行确认。第9.2.6条约定,原告按本协议交付的商品所对应的实际应付货款的付款期为送货完成日后一定期限内(具体期限在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中约定)。第9.2.9条约定,月结是指原告同意被告在付款期满后,在每月固定的付款日支付货款,如果每月固定付款日已过,则推迟至下个固定付款日支付。
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扣折合同约定的5%的损耗折扣、5.50%的返利、3%的海报费、3.50%的促销陈列费及481,680.41元的退货后,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19,696.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共计支付了738,302.20元的货款。合作期间,被告另行为原告提供促销服务,双方确认原告应支付促销服务费58,191.31元。此外,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使用被告信息平台,双方确认原告应支付平台使用费9,600元。
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出的129,848.68元的退货,但上述退货未予以票折。
2019年9月9日、10日、12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至被告仓库清点,并取回366,714.08元的退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主购货协议2013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仓储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开票明细表、付款明细表、(2019)沪松证经字第349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主购货协议2018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仓储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及《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及条件》、《2016年度账款核对确认函》及其附件、(2019)沪闵证经字第1927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各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2016年度交易结束后,双方签署了《2016年度账款核对确认函》,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70,430.33元。原告称上述对账仅系对2016年度往来的对账,并未对2015年及之前年度的账目进行核对。但从确认函的字面意思看,双方已经确认截至2016年底的结余款项,且确认函的附件清单中至少也包括2015年度的往来情况,加之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每年对账的交易惯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难予采信,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430.33元未付。
2017年度和2018年度,原、被告继续供货交易,审理中,双方均明确以下事实:1、扣除折扣、返利等费用及已票扣的退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19,696.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收到发票后共计支付了738,302.20元的货款;3、被告为原告提供额外的促销服务,原告应支付促销服务费58,191.31元;4、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出的129,848.68元的退货;5、本案审理中,在法院组织下,原告在2019年9月9日、10日、12日共取走价值366,714.08元的货物;6、被告应该向原告收取平台服务费9,600元。对上述双方确认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对下列款项存有争议,对争议款项双方均同意以2018年度的合同为准进行结算,本院分述如下:
1、仓储、转运、退货服务费。根据2018年度《仓储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约定,莲源公司为原告提供仓储、转运等服务,被告有权以进货额为基数代扣仓储服务费和转运费,以退货额为基数代扣退货服务费。就仓储服务费和转运费,被告主张以2017年和2018年的开票金额919,696.84元和已开票退货金额481,680.41元为总供货金额计算转运费和仓储费,于法有据,2018年度《仓储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约定的常温仓储服务费率为0.50%,常温转运服务费率为3%,故被告可扣除常温仓储服务费7,006.89元、常温转运费42,041.32元。就退货服务费,被告主张以2017年和2018年已开票退货金额481,680.41元与未开票退货金额129,848.68元、366,714.08元为基数,按3%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可收取的退货服务费金额为29,347.30元。综上,就该项目,被告可代扣78,395.51元。
2、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供货,故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31,688.18元,但被告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扣费不予采信。
3、被告处剩余未退的货物金额81,244.06元。在本院组织的退货清点过程中,原告实际取回了366,714.08元的库存货物,剩余货物,原告主张存在表面破损、内胆损坏、缺少部件等问题,故不同意接受退货。对此,根据本院在现场清点情况,可以看出部分货物确实存在因缺少包装而产生表面划痕、破损等情况,及部分货物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产生缺少瓶塞、瓶盖等物件的事实。加之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损耗折扣,故受损产品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拒绝接收上述有瑕疵产品的退货,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主张退货的请求不予支持。
4、退货部分的返点退还。审理中,双方确认在2017和2018年期间存在三部分退货,分别为已开票退货金额481,680.41元、起诉前退货金额129,848.68元、诉讼中的退货金额366,714.08元,上述退货金额合计为978,243.17元。针对上述三笔退货,在原告送货时,已经在开票金额中扣除了5%的损耗折扣、5.50%的返利、3%的海报费、3.50%的促销陈列费。现上述货物已经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应收取上述扣费,应当将上述扣费返还原告。但被告仅同意退还5.50%的返利,其余部分被告不同意退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损耗折扣,《主购货协议2018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明确约定其计费基数为含税进货额(不扣除退货),原告主张退货部分不应收取损耗折扣,显然不符合上述约定;且卖场销售具有数量大、环节多、销售周期长等特点,导致货物在运输、陈列过程中,难免产生物理损耗的情形,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5%的损耗折扣,实际系对上述物理损耗的风险进行分摊,这一点与本案退货过程中所发现的货物损毁情形相印证,可见上述收费确属合理。故原告主张退还上述费用,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就海报费和促销陈列费,《主购货协议2018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含税进货额(不扣除退货)的5%的损耗折扣、含税净进货额(扣除退货)5.50%的返利、含税进货额3%的海报费和3.50%的促销陈列费。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及前后文意的一致性角度来看,含税进货额应指不扣除退货的全部进货额,故3%的海报费和3.50%的促销陈列费的计算基数不应当扣除退货额;且在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促销服务后,原告主张退还相关费用,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就978,243.17元的退货,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5.50%的返利,共计53,803.37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应付款组成为:2017年度前的欠款570,430.33元、2017年度和2018年度原告的开票金额919,696.84元、被告应退还的返利53,803.37元,合计1,543,930.54元。被告已付款及扣款组成为:已付款738,302.20元、促销服务费58,191.31元、退货129,848.68元和366,714.08元、平台使用费9,600元、仓储服务合同项下的扣费78,395.51元,合计1,381,051.7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2,878.76元。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后60天即201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货物,应当就该笔货物向原告开具红冲发票,但原告主张开具700,610.37元的发票,并无依据,结合双方确认的两次未开票的退货金额129,848.68元和366.714.08元,加之被告同意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开具496,56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宜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2,878.76元;
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宜鹏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2,878.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鹏商贸有限公司开具496,562.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原告上海宜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26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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