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代慧忠。
原告上海宜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建立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12月双方为2017年度供货签订《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预备采购硬币循环找零机70台和纸币出钞器70台,原告实际供货是由被告根据需求由其采购员下达的供货数量后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合格入库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根据实际业务发生量在2017年8月和10月开具8份发票,金额为7682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525920元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是本案的被告且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即青岛市崂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已于2018年5月以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鉴于两案系同一法律事实且被告起诉在先,故申请本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系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本院及青岛市崂山区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但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以原告提供的找零机及出钞机存在质量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同年5月18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鉴于本案与该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为免讼累,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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