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泽,男。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49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31,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4,496元的地砖一批,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10日订单原件一份及2018年4月23日订单传真打印件一份(补货),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地砖用于被告在重庆的直营店装修,合同价款共计为34,496元(包含运费800元)的事实。
2、2018年4月12日货物签收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12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提供2018年4月10日订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签收后由物流公司将签收单拍照发给原告,原告再打印,并表示,目前第二份补货的签收单未找到等事实。
3、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34,496元的发票,并由被告工程部经理王亮签收的事实。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018年4月10日的订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章无法确认是某为被告公司的章,对另一份订单表示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也认为款项已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听被告说徐某某是装修工程的总包人,重庆直营店之前是有的,现在没有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确实有王亮这个人,签字也是他签的,现仍在职,但现在由于账务系统混乱,查不到这张发票。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公司系争地砖装修项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徐某某,案外人是某向原告采购系争地砖被告不清楚,如被告确实向原告采购,同意支付货款,目前被告无法确认已向原告采购系争地砖。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反映,100块的地砖的订单是款到发货,所以被告认为该款项已支付。即使存在被告付款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因其在重庆的直营店装修所需向原告采购地砖,双方签订地砖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1,200块,合计价款31,10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于2018年7月30日结清该笔货款,逾期未付,被告应按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每日总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事后,原告通过运输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供货,由被告的人员徐某某签收。2018年4月23日,被告因工程装修所需,又向原告要求采购上述地砖100块(原告表示是补货),双方再次签订地砖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100块,合同金额3,392元(包括运费800元)等。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34,496元(该金额为上述二份订单的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亮于2018年5月15日签收上述发票。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二份订单签订后,原告也是通过运输公司向被告供货,目前签收凭证未找到,但货款的销货发票也与第一份订单的销售金额一并开具给被告。被告表示:被告无法确认是某与原告签署本院系争的订单,也无法确认印章是被告的,同时表示,即使第二订单是真实的,但该订单注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故该订单项下的货款也已支付,但未能提供已付款的凭证。对于发票,表示目前由于被告财务人员变动,无法找到该发票,同时又表示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发票已收到,王亮”等字样确是王亮本人所写,王亮目前仍是被告的员工。同时,被告又表示,如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则对于违约金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过高,要求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同时又表示,要求按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付款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虽从单个的证据来看存在一定的不足,但从整体证据综合分析,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有充足的理由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反之被告陈述存在明显的不诚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496元;
二、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住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40元,减半收取,计33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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