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与被告张强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被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冶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9,1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7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钢铁”)将100吨转炉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冶金三分公司”),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主建部分分包给了范钦怀,将工程的轨道部分分包给了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建设”)。鸿宸建设起诉本案原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冶金”)、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信阳钢铁,要求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及利息。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河南冶金、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共同支付2,578,610.3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称鉴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日原告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2,871,500元,被告承诺该款由被告承担,扣除吊机费1,292,400元,被告最晚不晚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余款1,579,1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张强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针对的都是河南冶金三分公司,而不是张强;2、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6条明确约定若原告需要支付给河南冶金三分公司款项,可以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抵消,根据原告的结算单,原告至今仍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约2,277,862.25元,该款项尚不包括2016年5月13日信阳钢铁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从账面看,原告尚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钱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也不成立;3、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结算纠纷,而不是一般的债务纠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79,100元,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而不是原告与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签订的。被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的乙方是河南冶金三分公司,而不是被告。若协议书针对的是被告,但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过钱款,被告没有理由承担157万余元。该协议书应整体理解,而不能仅仅使用第3条,若可以使用,也应与第6条相结合。该协议书中提到的吊车费,根据协议第5条,原告应向鸿宸建设主张,原告没有主张,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扣款凭证,证明原告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2,871,500元。被告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明确了张强不承担责任。
3、承诺书,证明张强以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信阳钢铁主建项目,且承诺所有的经济纠纷处理完毕,但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强是以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名义,并不是代表个人。之前的结算及文件的盖章针对的都不是张强本人。
4、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与他人因工程项目存在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又因此多支付了1,600,000元。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证明在上诉状中针对的主体都是河南冶金三分公司,而不是张强,且在上诉状4-5页,原告认可尚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481,309.1元。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尚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481,309.1元,但该款项是单纯针对工程款项来说,并没有涉及到另外两个案件的抵扣问题。
2、原告与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针对的主体非本案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原告与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结算单、支付明细,证明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完成工程款数额为20,241,600.35元,其中扣除管理费660,934.6491元。原告共支付给河南冶金三分公司17,964,737.6元,目前尚欠2,277,862.75元,此款不包括信阳钢铁在结算单签字后又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支付给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工程款为20,241,600.35元,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部分发票未开,扣除几万元的税金。
4、收据、汇票、授权委托书,证明2016年5月13日,信阳钢铁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原告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元月15日,原告与信阳钢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信阳钢铁100吨转炉土建工程。后原告与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南冶金三分公司。2008年3月5日,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鸿宸建设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100吨转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鸿宸建设承包信阳钢铁炼钢厂现有主厂房向北延伸扩建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和轨道安装工程。因拖欠鸿宸建设工程款,鸿宸建设诉至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19号终审判决,判决河南冶金、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共同支付鸿宸建设2,578,61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宝冶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生效后,鸿宸建设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扣划原告2,871,500元。
二、除将钢结构工程转包外,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将100吨转炉土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了范钦怀、李学军,因工程款纠纷,两人将本案原告、河南冶金、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张强、信阳钢铁诉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上诉状中,原告确认尚有481,309.1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河南冶金三分公司。
三、2015年4月15日,甲方宝冶集团、乙方张强、丙方范钦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14年11月原告扈加连向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范钦怀,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如果法院判决甲方承担法律责任的,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从甲方应当支付给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第三条约定:鉴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2,871,500元,乙方承诺该款由乙方承担,扣除吊机费1,292,400元,乙方将余款1,579,100元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约定:乙方(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设法起诉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确认于2015年5月31日前起诉,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协议第三条中的款项;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乙方应当支付甲方本协议三条中的款项,但最晚不晚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第五条约定:吊机费(1,292,400元)计算在甲方已支付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乙方)的工程款中。就吊机费由甲方可以向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所得利息应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甲方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张强)的结算,甲方如需支付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的款项,可以从乙方应当支付甲方的款项中抵消。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法院撤回对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的诉讼。《协议书》最后甲方处由甲方盖章,甲方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由张强签字,丙方处由范钦怀签字。
四、2016年5月27日,张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于2008年以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贵司信钢100t转炉土建项目。施工过程我司严格检查,全面受控。在贵司大力支持下于2009年10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业主投入使用。现特向贵司申请支付尾款。在此,我郑重承诺:该项目所有的材料采购、劳务分包以及其他款项已经全部交付完毕。没有任何拖欠款,如有拖欠款以及其他一切经济纠纷,本人承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所有责任与贵司无关。”
五、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审理中张强自认其系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员工,但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并不为其发工资及缴纳社保,信阳钢铁的工程系张强以打包价的形式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张强向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民事上诉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的乙方应为张强还是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判断乙方是谁应整体分析协议书的内容。首先,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看,协议书抬头中明确记载了甲方为宝冶集团、乙方为张强、丙方为范钦怀,协议书末端甲方签字处有宝冶集团盖章及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张强签字、丙方处有范钦怀签字,因此单单从合同主体看乙方应为张强。张强辩称其系代表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签订,假若如此,协议书抬头乙方处应写明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名称或在协议书中明确乙方即为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否则其应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受协议书的约束。其次,从协议书的各条款内容来看,因协议书条款中出现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乙方)或乙方(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字样,致使对乙方的理解产生歧义,如在第一条、第五条均涉及到宝冶集团与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工程款项支付时,用了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乙方);在第四条涉及到对第三方起诉时,用了乙方(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假设乙方即为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上述条款在协议书中并无必要出现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乙方)或乙方(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字样,对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身份再予以重复。同样在涉及到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第六条、第七条,并无上述字样的出现。因此协议书中的乙方不应是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原告称工程款项的支付及对第三方的诉讼均需要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名义,不可能以张强的名义,但启动人是张强,因此才在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后加乙方,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并无不妥。
判断乙方是谁也应结合协议书的目的。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在于处理因信钢100t项目引起的纠纷,对签订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分配。河南冶金三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形下,原告仍与其签订协议书要求其承担1,579,100元的付款义务,此举显然不利于其公司利益,与常理不符。张强在2016年5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承认信钢100t转炉土建项目是由其个人以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故张强是该项目的实际承揽方,因张强以打包价的形式承揽了该项目,其仅需向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缴纳管理费,项目盈亏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张强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更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的乙方应是张强。在协议书签订一年后张强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其亦承诺若因信钢100t项目拖欠钱款或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其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可见承诺书中内容与协议书中第三条是相吻合的。即使协议书中的乙方如被告所述不是张强,原告依据张强的承诺书要求其承担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款项,亦无不妥。
关于张强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的数额。协议书中第三条系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拖欠鸿宸建设工程款引起,宝冶集团在被法院扣划款项的情形下,依据合同关系,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张强自愿负担对宝冶集团的付款义务应是债的加入,其应享有河南冶金三分公司对宝冶集团的抗辩权。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宝冶集团如有须支付给河南冶金三分公司的款项,可以从乙方应当支付给宝冶集团的款项中抵消。审理中原告亦确认尚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481,309.10元工程款,此款项应从张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仍欠河南冶金三分公司款项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而建设项目并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若坚持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诉讼。因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1,097,790.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97,790.9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2元,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由被告张强负担15,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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