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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永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玮,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寒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芳,女,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庚申,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靳村乡椿树村上场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永芳、第三人张庚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玮,被告朱永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第三人张庚申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上海道顺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顺公司)签订业务协议,此后原告无保洁业务。被告同道顺公司存有劳务关系。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工作也不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朱永芳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虽然已年满50周岁,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故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张庚申述称,第三人曾是道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道顺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进行了工商注销。被告曾同道顺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曾和道顺公司建立过劳务关系。据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案外人XX办理了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案外人XXX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018年4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8日,XX至宝山交警支队接受询问,称其为原告处经理,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前去配合民警调查被告交通事故事宜。
  另查明,第三人曾系道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道顺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被告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3月1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2019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续聘协议、承诺书、保洁业务协议,据此主张被告同道顺公司签订过劳务协议及续聘协议和承诺书,且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将保洁业务转让至道顺公司。被告对劳务协议、续聘协议和承诺书上的签字认可,但什么时候签的记不清,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保洁业务协议不认可,认为原告和顺道公司系关联企业。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证明XX系原告管理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同被告系同事;被告的每月工资由原告职工X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和道顺公司系关联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在被告事发后,道顺公司注销。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XX是道顺公司的员工,原告仅为XX代缴社保、代发工资。XXX是原告员工,但是是道顺公司要求原告为其代发工资,且XXX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原告的行为。原告和道顺公司管理人员有部分重叠,但是两家不同企业。
  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中介介绍至原告处,被派至罗东路XXX号汽车粉末液晶有限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平时工作受XX管理,工资由X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第三人称被告同道顺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其建立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现金签收单》,证明原告和顺道公司每月对保洁费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案外人XX和XXX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现原告否认XX是原告的员工而是道顺公司的员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员工XX在宝山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XXX每月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据此可认定被告为原告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系2017年3月27日入职,故本院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入职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入职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合同的要件,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田维春系原告股东,同时担任道顺公司的执行董事,田冲系原告的执行董事,同时担任道顺公司的监事,可见原告和道顺公司系关联公司,管理上存在重合。现原告提交了被告同道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续聘协议以及承诺书,被告称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才让被告补签的协议。基于原告和道顺公司系关联企业,在管理上存有混同,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原告以上述证据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现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宝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被告朱永芳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宝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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