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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荣,男。
  原告上海宝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与被告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德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德真公司申请对泡沫混凝土施工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宝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桥军、齐小静、德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蔡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4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德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宝嘉公司与德真公司签订《泡沫混凝土购货施工合同》,约定由宝嘉公司为德真公司位于青浦区崧盈路XXX弄XXX号新建厂房混凝土施工,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225元,宝嘉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6日完工。2016年12月26日将工程交付德真公司,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211,153元,2017年4月20日德真公司支付126,692元,但剩余工程款84,461元至今未付。为此宝嘉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德真公司辩称:对施工总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双方当初约定的是闭口价,但德真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84,461元,系因宝嘉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后不予理睬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改正且认为无质量问题,故双方邀请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未对质量问题整修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支付余款。为此,被告德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宝嘉公司支付检测费15,000元;2、判令宝嘉公司赔偿质量返工直接损失费173,212.74元;3、本案受理费由宝嘉公司负担。
  针对反诉,原告宝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2016年12月26工程完工后,双方就现场情况进行结算,质量是合格的。诉讼之前德真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诉讼后才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半年的质量时效,且提出的质量问题都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2日,德真公司(甲方)与宝嘉公司(乙方)签订《泡沫混凝土购货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甲方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崧盈路XXX弄XXX号,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进场,12月22日之前完工。承包形式为双包:包材料、包人工,自带小型工具及泵车等机械、餐费自理、含运费等。承包范围及价格:项目涉及的泡沫混凝土施工约700立方(施工范围根据甲方现场实际规定范围,按施工规范和质量要求施工),甲方负责供水供电,乙方负责运料、地坪清理冲洗、做烩饼、接浆、地坪浇筑、紧光、磨光、地坪养护等相关承包范围,每立方米单价225元,总工程款约157,500元,以上价格为闭口含税价格,具体按实际验收合格的测量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自负盈亏。结算方式为施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实际验收合格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现行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及样板区域施工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随时接受甲方的质量检验,若达不到标准,乙方无条件返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材料损失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果由此造成甲方整体工程延误的,相关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合同后,宝嘉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6日完工,并于完工当日,宝嘉公司与德真公司对泡沫混凝土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总量938.4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25元每立方米,工程款共计211,153.50元。2017年4月20日,德真公司向宝嘉公司支付126,692元,尚余8,4461.50元未付。期间,2016年12月20日,项目监理向宝嘉公司致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记载:1、表面起砂、松疏;2、存在开裂现象;上述问题对屋面整体质量造成一定影响。
  2018年1月,德真公司委托上海众合检测应用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泡沫混凝土干密度、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并由此支付检测费用15,000元。之后以此检测数据要求宝嘉公司出具整改方案并组织施工,但宝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此涉诉。
  另查明,依据德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宝嘉公司实施的泡沫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8]建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取样泡沫混凝土干密度等级为《泡沫混凝土》(JG/T266-2011)A04等级;2、取样泡沫混凝土抗压强度为《泡沫混凝土》(JG/T266-2011)C0.5等级;3、现场检测区域现浇泡沫混凝土外观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裂缝分布不均匀,钻芯显示裂缝上宽下窄,局部已贯穿,主要系浇筑后养护不当所产生的收缩裂缝。系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6日,现浇泡沫混凝土长期未隐蔽,且施工区域为车间一与车间二之间连廊,现场可见泡沫混凝土表面局部踩踏痕迹,对现场泡沫混凝土开裂亦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建议对连廊三层、四层、五层泡沫混凝土垫层裂缝表面采用素水泥浆涂刷封闭后,使用高渗透改性环氧脂液作为裂缝封闭胶,采用机械注浆法对裂缝作修复处理。为此,德真公司垫付鉴定费25,000元。
  同时,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释明:1、系争泡沫混凝土外观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主要原因是浇筑后养护不当所产生的收缩裂缝,即泡沫混凝土浇筑完成后7天内应当有覆盖覆膜浇水养护的过程,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中关于乙方责任有地坪养护即7天内的养护;次要原因是长期未隐蔽即长期未做面层施工,现场表面局部被踩踏,但《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乙方面层施工。2、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修复方案初步估算所需修复费用约为23,000元。宝嘉公司与德真公司均对此修复费用估算金额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只是,宝嘉公司认为施工时系冬天,不具备浇水覆膜养护的条件,且离完工时越久裂缝肯定越大;德真公司则认为因为泡沫混凝土施工有质量问题且不予整改,所以没法再添加保护层致如今现状。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宝嘉公司与德真公司签订的《泡沫混凝土购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嘉公司理应按约向德真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泡沫混凝土工程,德真公司理应按约向宝嘉公司支付工程款。
  然,宝嘉公司施工的系争泡沫混凝土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裂缝分布不均匀、裂缝上宽下窄、局部已贯穿等外观质量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外观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宝嘉公司在浇筑后养护不当造成,次要原因在于泡沫混凝土长期未隐蔽,故宝嘉公司理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承担泡沫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主要修复责任或修复费用的主要支付责任,德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现双方对于泡沫混凝土质量问题修复费用2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本院确认宝嘉公司应支付德真公司修复费用20,000元。
  在宝嘉公司履行交付系争泡沫混凝土工程和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赔偿责任后,德真公司亦应向宝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双方对于宝嘉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本院以此确认结算价,扣除已付款后德真公司尚余84,461元未付。但因系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最终经司法鉴定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德真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延付工程尾款,有其合法合理之出处,故对于宝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真公司诉前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费,因德真公司委托检测的两项指标后经司法鉴定均属符合约定标准,故德真公司要求宝嘉公司承担该项检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461元;
  二、原告上海宝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宝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受损泡沫混凝土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反诉原告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91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5.75元,由被告德真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032.13元,由反诉原告德真公司负担人民币1,882.13元,反诉被告宝嘉公司负担1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德真公司垫付),由原告宝嘉公司负担人民币21,500元,被告德真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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