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尧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善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塔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尧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双方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3日,原告提出对系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初步书面申请。2018年7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就鉴定事宜进行谈话,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传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2018年7月16日,原告提出对系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正式书面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提交委托鉴定登记表,2018年10月25日,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以“经勘验,已无法确认过期前的质量情况”为由将本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7,800元,并赔偿损失暂定1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所有不合格产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8,341.05元;3、撤回原第二项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袁益全介绍向被告采购了一批固化剂,用于新江湾22-1~22-2地块商办新建项目(上海保辉国际大厦项目)环氧地坪及地下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民府路XXX号。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后,发现被告的产品不能于常规时间内固化,随即通知被告查看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被告起初还会敷衍几句,随后就不再接电话。被告的产品造成项目地面出现大面积起皱现象,经项目方通知,原告多次修复,至今仍有起皱、断裂的情况大面积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不同意返还货款及支付所有的赔偿金,被告只是出售一种固化剂,而原告做的环氧地坪是需要20多种原料配制而成,而原告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固化剂产品质量的问题。即使原料都是合格的,配方是否合理也存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原告经证人袁益全介绍向被告采购固化剂等材料一批,其中固化剂1400公斤,价款37,8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照片显示:两个杯子中的液体材料颜色不一样(肉眼观察)。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袁益全发送短信照片显示:两个杯子中的液体材料颜色不一样(肉眼观察)。该短信附有文字:左边杯子里是他寄来的样品,右边杯子里是他批量来的货。
本案立案后的2018年3月4日,原告方包括律师与被告方(蒋总)及业务介绍人(杜工)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的谈话录音部分记录:
原告:来的都是铁桶,连个商标都没有,什么都没有。我就怀疑,每个桶盖都打开,一个一个的提出来一点,就用那个一次性杯子提出来,一看颜色,跟之前寄过来的小样明显大不一样,我就打电话给蒋总(被告方)。后来第二天就来了。
被告(蒋总):当天,你中午给我打电话我下午就来了。
原告:我让他(蒋总)给我调,……,他说这个颜色不影响质量问题,我就说不影响质量问题,我想拉过来拉过去也挺麻烦的,……,哪想大面积施工全部就不固化。
……
介绍人杜工:配方这一块的话,如果说你配方配比,树脂含量,固化剂的含量配比有出入的话就不固化。
原告:现在的话就是你树脂随便做多少都不固化。随便你做几比几,你看啊。
被告:现在都一年多了。
原告:嗯,一年多了还不固化。
被告:这都一年多了。我的质保期也就一年。
……
介绍人杜工:……,从技术角度,第一种情况有可能就是固化剂有问题,第二种情况有可能是配方的配比有问题。如果说从证据上来讲,如果说是配方结构上的问题就是杨总(原告)的问题,如果说是配方没问题就是他(被告)的问题。
原告:肯定是这样的,要么是我的问题,要么是他的问题。
……
介绍人杜工:这个配方是你提供给他的还是?
被告:他自己的。
原告:反正这个固化剂还有,随便怎么做都可以,对吧。
被告:……,今天这个情况我也看到了,就是一个典型的没固化现象,非常非常粘,这个连半固化的情况都不存在,这个能到30%已经了不得了。……
介绍人杜工:蒋总(被告),你给他提供这个固化剂,有没有给他检测报告?你给它的配比是几比几?
被告:这个配比我都跟哥说啦,资料没有给他。产品资料给了你吗哥?
原告:产品资料没有给我,什么都没给我。
……
被告:实事求是的讲,只要出现这样的情况,我理解,如果说我不理解,我也不会过来了。
原告:可以带你去看,一两万平方呢,到现在也没结呢。
被告:我跟你说哥哥,我肯定相信,我不看我都信。其实我也是做工程的,包括杜哥都是圈里人,这个行业的人都知道。只要是有一些问题,肯定都很麻烦。
……
原告:他(被告)东西拿过来,货一过来的时候,我发现颜色不对,我就打电话给他,要求他换,钱已经付掉了。如果说钱没有付掉,他不换我肯定不会给他付钱,但钱已经给他了,而且他说质量没有问题,既然质量没有问题那我就用了。
……
被告:……,这个事情出来了,大家都损失一点,只要能在小蒋的能力范围内,小蒋都能答应下来。咱把这个事情给了了。……
……
原告:如果你说你的固化剂一点问题没有,那我就不需要你赔偿我一分钱。
被告:哥哥,我来是为了说我这个没问题的吗?我来的目的是来表示我的诚意。……
原告:你要说你的的固化剂一点问题没有,我拿了你赔给我的钱我也不舒服。如果说固化剂确认有问题,我们俩和平的谈一谈,那是可以的。
被告:哥,我要是说这固化剂没问题,我就直接走,我就直接不来了……
……
原告:工地上施工的时候,工地上出现问题,打电话给你,你要是到现场看一下,也不至于有这么大的损失了。打电话你就是不接,不来。
被告:哥,说实话,那时候年底我也有我的事儿,我得追账,没钱过年……
原告:说实话,那时候我都急死掉了,……
被告:当时那个20公斤,我当时问你那个消泡消的怎么样,你说还行。紧接着你就大面积使用,你后来又说不固化。
原告:当时看的是消泡,你不要扯到一边去。……
……
原告:我还没有施工的时候就要求他换。你看这颜色,我不知道你有没有那个照片,你应该有那个照片。你有没有那个照片?
介绍人杜工:我看到过微信那个照片。
……。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环氧地坪及地下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物证环氧地坪”,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合同,使用被告供应的产品后,产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使用被告的固化剂造成了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无法核实,被告只是出售固化剂。跟本案没有关联。物证的来源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化学产品一旦混合完成就无法区分。没有任何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欲证明原告为修复该质量问题委托案外人上海神珏实业有限公司承办修复工作。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神珏实业有限公司承办修复工作,产生了费用损失。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交通设施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冰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后划线,产生了费用损失。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送货单、报价单、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398,341.0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存在补充赔偿。因此,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向原告退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一、双方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明确提出质量异议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大部分系争产品原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的合理检验期间应在系争产品投入使用之前。原告在该时间点前提出的单凭肉眼观察到的颜色差异无法判断系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原告发现颜色差异后对系争产品的质量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怀疑的层面,原告并未作进一步的科学检验,说明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检验义务;三、在本案立案之后,双方在庭外的沟通交流中,被告既未承认系争产品一定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明确否认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认为系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真伪不明,故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但最终因产品已过期而鉴定不能。无论被告是否向原告告知过质保期,原告作为商业主体,本院可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当然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在发现系争产品的质量瑕疵后及时主张相关权利(如书面详细告知、双方封存样品、双方送交检验等),时隔一年,原告起诉后造成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认定系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应退款及赔偿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不能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塔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2元,保全费498元,均由原告上海宝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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