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山体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铭,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岸山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DENGCHUAN。
原告上海宝山体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与岸山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山体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岸山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场地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欠费22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永清路XXX号宝山体育中心市民馆内一楼大厅A区租赁事宜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月租金为3万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向原告提出终止租赁,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达成《终止协议》,约定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1日终止,并确定至合同终止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万元、电费6,016.25元、水费21.59元,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金6万元,共计246,037.84元。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偿还了18,537.84元,尚欠227,5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如上。
被告岸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宝体公司(甲方)与岸山公司(乙方)就上海市宝山区永清路XXX号宝山体育中心市民馆内一楼大厅A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赁事宜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免租装修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为3万元每月,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租金和管理费采用每3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以人民币现金或支票方式向甲方付清首期租金和管理费,共计9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一次性缴付保证金9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1日,宝体公司(甲方)与岸山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乙方因经营不善向甲方提出终止租赁,现双方同意如下:一、双方同意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1日终止。二、1、至终止日,乙方逾期未付的租金为18万元,其他费用:电费6,016.25元、水费21.59元。2、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金为2个月租金,计6万元。三、双方同意欠费的偿还安排为: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甲方16,037.84元;2、2017年7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3、2017年8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4、2017年9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5、2017年10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6、2017年11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以上欠费任何一期逾期不付的,甲方可立即向乙方主张全部欠费的偿还。四、乙方逾期不偿还欠费的违约责任: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费金额的30%的违约金。
审理中,宝体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岸山公司仅支付过一笔9万元的保证金,后双方协商用于抵扣2016年9月至11月的租金,故岸山公司欠宝体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共计6个月18万元。终止协议签订后,岸山公司归还过一笔16,037.84元、一笔2,500元,之后就再未还过款。
本院认为,宝体公司与岸山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一致确认岸山公司需支付宝体公司租金18万元、电费6,016.25元、水费21.59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246,037.84元,现岸山公司在约定还款日期内仅支付了18,537.84元,尚欠227,500元,故原告宝体公司要求岸山公司归还欠款227,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宝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8,250元,该计算标准系终止协议中双方之确认,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岸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岸山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体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欠款227,500元;
二、被告岸山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体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岸山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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