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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志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永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秀琴。
  原告上海宝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宝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江铃全顺牌JX5040XGCTC小型专用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JXCMCCB4GT021833、发动机号:GXXXXXXX、牌号:沪BGXXXX)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开具购车款149,900元的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有偿过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带牌江铃全顺车一辆(牌号:沪BGXXXX),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已支付了全额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并承诺待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放开过户窗口后即将该车连牌一起过户给原告。系争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能完成过户手续,也未能开具购车发票,给原告的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造成了严重困扰。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配合、推诿塞责。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系争车辆类型为小型专用客车,客车本身带有牌照。因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告知目前不受理专用客车牌照及车辆的过户,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主张开具的发票,须在二手车交易时才能开具,开票主体应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需具备诉的利益,即本案当事人的之间的纠纷须由法院通过判决来解决,且法院能够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就本案而言,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认可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故原、被告双方对系争车辆的归属实际并无争议,无须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车款149,900元的发票。经查,双方进行的是二手车交易,而根据相关规定,二手车交易发票须由二手车经销企业或二手车销售市场开具。原告亦认可系争发票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且在车辆过户时才能开具发票。被告并无资格开具系争发票。本案被告并非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故就本案而言,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且被告也并非适格的系争发票开具主体。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双方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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