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山吴淞国际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上海宝山吴淞国际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与被告沈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房屋租金人民币23,467元,物业费970.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437.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期限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吴淞国际汽车配件市场5-109号营业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用途为经营汽配,租赁面积72.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首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及保证金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无故拖欠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后,原、被告续约并签订了两份临时合同,由被告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并明确约定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房租6,448元,物业费266.8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房租17,019元,物业费704元。此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也未支付约定租金和物业费。
被告沈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友谊路XXX号房屋权利人系上海宝山国际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2017年,吴淞公司(甲方)与沈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房屋,租金总价38,582元,租金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1,575元,每年一付。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乙方若无故拖欠,则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无故拖欠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018年12月,吴淞公司与沈越签订《临时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房租6,448元、物业费266.80元。
2019年6月5日,吴淞公司与沈越签订《临时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房租17,019元、物业费704元。上述合同到期后,沈越搬离系争房屋。沈越未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吴淞公司与沈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临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沈越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现吴淞公司依据《临时合同》约定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23,467元、物业费970.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钱款的违约金,吴淞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然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其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吴淞国际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3,467元、物业费970.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山吴淞国际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上海宝山吴淞国际汽车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沈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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