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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玮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山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甫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玮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宝山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中玮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9]3100000019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沪民抗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检察官助理刘某出庭。申诉人工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甫文、陆国飞,被申诉人中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钱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工业园公司非适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其无权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是明知,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至今未得到任何有权主体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2、原审酌定工业园公司赔偿中玮达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缺乏依据,裁判结果有失公允。
  申诉人工业园公司同意抗诉意见,还称,1、原一、二审对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形式上进行了回避,并错误地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对方主张的损失与工业园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除了返还定金款项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中玮达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符合当时的现实状态与法律规定。中玮达公司损失巨大,评估按工业用地标准计算,且少计算11年,已是低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系争《协议书》中虽然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批租、项目工程规划要求、税收目标等多项权利义务内容,且明确约定工业园公司并非系争土地的直接出让方,而是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中玮达公司设立、工程建设、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的负责方,土地批租手续须双方共同向市房地局申请办理,但是其本质仍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起诉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及《备忘录》有效,于法无据。
  鉴于原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系争合同有效,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与损失等并未举证、质证,再审直接改判,可能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沈盈姿

书记员:王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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