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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雷中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张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水利公司”)、上诉人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以下简称“长耕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江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共同向海江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823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关键事实刻意回避和遗漏。长耕服务站将本案系争场地及码头租赁给关联企业上海鑫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公司”),鑫岩公司再转租给绿动港务公司,约定允许绿动港务公司转租、改建。2019年2月28日,上述租赁法律关系被法院判令部分解除、部分无效。如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长耕服务站将无对价取得本案合同项下的发包方利益。长耕服务站远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着手办理码头改建手续,海江水利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也是与长耕服务站接触开始磋商,施工过程中,长耕服务站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确认和委托确认工程量及工程变更,长耕服务站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有违公平公正。如按一审的判决结果,绿动港务公司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以外,还需向海江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而绿动港务公司已丧失码头经营权,已付工程款的利益归于长耕服务站;长耕服务站未付分文,即取得码头的全部改建权益;海江水利公司出于对长耕服务站的信任,垫资进行改建,但工程款仅能向绿动港务公司主张,而绿动港务公司明显缺乏履行能力。长耕服务站是利益获得者,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耕服务站是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即使约定由绿动港务公司付款,也并未约定长耕服务站可以免责。长耕服务站不仅是合同相对人也是码头所有权人,是工程成果的接收方,长耕服务站与绿动港务公司之间的内部争议应由二者自行解决,而不能祸及海江水利公司。
  绿动港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工程余款3,140,823元及利息由长耕服务站支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绿动港务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工程发包人是特殊主体,申报流程是特殊程序,绿动港务公司是基于工程完工后码头经营权归绿动港务公司才参与签约、承诺付款,工程立项、申报、选择施工方均是由长耕服务站决定的,长耕服务站还履行了全部发包方的权利,包括组建人员由长耕服务站委派的项目部、委托监理、参与技术、进度、质量验收及接收工程等等,绿动港务公司仅是代为付款,不存在所谓的实际发包人之说。二、审价报告确由绿动港务公司委托,但工程量是由长耕服务站委托的监理按其授权分阶段鉴证认定的,长耕服务站在知晓审价结论后也未提出重新审价的要求。三、绿动港务公司的支付义务是以绿动港务公司与鑫岩公司及长耕服务站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为前提的,现绿动港务公司与鑫岩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无效或解除,绿动港务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300余万工程款的义务,且鑫岩公司还应向绿动港务公司返还绿动港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余万元。
  长耕服务站辩称,不同意海江水利公司、绿动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的真实发包人是绿动港务公司,工程合同中明确所有的工程款项均由绿动港务公司支付。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等签证均是由绿动港务公司签字的,相应的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责任应由绿动港务公司承担。
  海江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共同支付工程款3,140,823元;2.判令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支付违约金36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海江水利公司(乙方、承包人)与绿动港务公司(丙方、投资人)、长耕服务站(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码头的出租人,丙方为该码头的承租人及本合同标的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乙方为施工单位,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防汛墙码头改建工程”订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XXX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合同总价款721万元。工程量按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蓝图或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套用定额标准主要采用上海市水利工程预算定额(2000),其他采用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条款约定,承包范围或内容为:1、轨道加长50米;2、115*7渣土池1座;3、钢筋砼地坪12,000㎡;4、排水管道、排水沟880m;5、防汛墙加高200m。第四条质量标准条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发布的关于护岸、桥梁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并一次验收合格。专用条款第二条三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条款主要约定,发包人在开工前5天提供场地,开工前3天提供水、电及办理进入施工场地所需证件和批件的名称;承包人采购的所有材料,应当在材料运进现场前向发包人和投资人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质保书、环保认证书等品质合格证明以及安装使用技术资料,并应当进行必要的试验、测试、复检;否则,相关的材料不得使用,发包人或投资人发现使用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无论该材料是否质量合格,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第四条质量与验收条款主要约定,承包人向投资人出具总工期进度计划,发包人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照工程图纸、施工方案、进度计划等组织施工,上述约定的事项变更的,三方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涉及隐蔽工程的,在工程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发包人和投资人到场验收等。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主要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21万元,(1)工程预付款:自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5%,计180,250元;相关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由投资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5%,即1,261,75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工程月进度款应根据监理、投资人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双方确定的比例支付。本工程月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监理、投资人方于该月25日确定,本工程月进度款按监理、投资人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本月度进度款的80%,同时投资人按照同比例扣除预付款。预付款分期扣除,直至预付款扣清为止。(3)本工程完工并验收通过后30天内,投资人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4)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到期后付清等。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和投资人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发包人和投资人双方各提交2份竣工图。发包人和投资人双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表示同意后,承包人应在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发包人和投资人组织的验收,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若该工程通过发包人和投资人方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且达到约定的质量等级,则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视为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办理全部交付工程手续,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和投资人等。第十二条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主要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逾期完成工程进度,逾期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支付投资人本工程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12.3条约定,如投资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延误超过15日的,每延误一日,按工程款该期未付款部分价款的中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第12.5条约定,除上述违约责任约定外,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述各项责任和义务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再支付守约方赔偿金,按造成实际损失计算。除上述所列条款外,施工合同另就甲乙丙三方代表委派、施工条件、工程材料等内容及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详尽约定。
  2016年3月,长耕服务站(委托人)与案外人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绿动港务公司(投资人)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委托上海高波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系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对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6年4月5日,海江水利公司、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及相关方就工程进度召开协调会,其中签到表上有海江水利公司、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三方代表人员签字。
  2016年8月26日,上海宝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长耕服务站(建设单位)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上海市水利工程合同工程质量核定表》,评定系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经绿动港务公司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出具《关于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防汛墙码头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确定系争工程审定价为8,399,903元。在结算价确认单上,海江水利公司和绿动港务公司分别在承发包方处盖章,长耕服务站未在该确认单上盖章。长耕服务站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认可上述结算价,相关工程价格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其手中无工程资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审价资料内容不真实。
  施工合同签订后,绿动港务公司共计向海江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259,080元。2017年12月5日,海江水利公司分别向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寄发律师函,催讨欠付工程款,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均已收到上述函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长耕服务站向上海市水务局申请,上海市水务局于2016年2月4日和3月17日向前者分别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系争工程建设方案。
  关于海江水利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海江水利公司在2018年8月3日的庭审中明确其无相关施工资质,并表示如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其诉请2变更为参照施工合同第12.3条款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关于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场地硬化费用的问题,绿动港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钢材堆放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及10万元付款单据,证明因海江水利公司未对3,000吨钢材所占用的500平方米地面进行硬化,绿动港务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运走钢材后另行出资10万元委托第三方对路面进行了硬化,绿动港务公司另表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钢筋砼地坪1,200㎡施工项目包括钢筋堆放地块的场地硬化。海江水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施工合同中并未将该部分进行约定,故海江水利公司没有对上述500平方米进行硬化,在计算合同总价时没有计入;包括钢材所占地面的场地硬化都属于工程增加项,工程增加部分均按照签证单来计算工程量;即便该硬化工作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现工程已经绿动港务公司验收合格并由第三方对全部工程据实进行了审定结算,故其认为10万元不应在总结算款中扣除。
  审理中,绿动港务公司的股东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绿动港务公司保管公章人员与本公司有矛盾,私自以绿动港务公司名义向法院出具审理意见,该意见完全违背绿动港务公司的真实意思,侵害了绿动港务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经股东会表决,决议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控股股东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绿动港务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审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江水利公司与绿动港务公司及长耕服务站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故本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绿动港务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399,903元,该结算价已得到海江水利公司和绿动港务公司的盖章认可,故应参照该结算价来确定工程总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259,080元,故绿动港务公司仍应向海江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40,823元。关于绿动港务公司要求扣除应得利润、调整结算总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海江水利公司无资质施工,绿动港务公司在签约时即应知晓,且相关确认单上明确8,399,903元为“竣工结算确认价”,故绿动港务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绿动港务公司另关于因海江水利公司未对500平方米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在总价中应再扣除10万元的意见,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绿动港务公司验收合格且由第三方据实进行了造价审价,得出的最终结算价格亦得到绿动港务公司确认,其要求另行扣除1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所设定的违约条款自始就不具有约束力,海江水利公司要求绿动港务公司及长耕服务站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海江水利公司要求绿动港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总价确定时间即2017年11月18日的次日起算,至工程余款支付完毕日止。
  关于长耕服务站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长耕服务站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在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一栏中,约定了合同总价的同时亦明确上述款项由投资方绿动港务公司支付。此外,该合同第十条再次强调,由投资方绿动港务公司向施工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款项。据此应当认定,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时,长耕服务站虽名为发包人,但其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对此,施工方海江水利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工程款亦全部由绿动港务公司支付。
  其次,在完成工程验收后,进入结算阶段,此阶段系施工方根据其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向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主张支付对价的阶段。若海江水利公司认为长耕服务站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负有付款义务,则必须有长耕服务站参加的结算才对施工方有意义,才能得到海江水利公司的认可。然而,在结算过程中,不但审价单位仅由绿动港务公司作为发包人一人委托,在《结算价确认单》上亦仅由绿动港务公司作为发包方盖章。长耕服务站并未参与上述工程款的结算,海江水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承包人一栏上盖章确认。上述《结算价确认单》应当认定为,在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实际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而该结算协议明确的发包方仅为绿动港务公司。现海江水利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余款亦是以该结算协议为依据,再次证实了海江水利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可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绿动港务公司。
  综上,无论是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还是依照《结算价确认单》,系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均仅指向绿动港务公司。长耕服务站辩称,因该工程涉及港口设施,须由其作为项目申请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虽名为发包人但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与施工合同及《结算价确认单》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合同的无效是因为海江水利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所致。现海江水利公司却以合同无效为由,一方面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按照《结算价确认单》确定的内容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对于合同及《结算价确认单》确定的付款义务人,要求予以突破,以期合同无效情况下更多获益,显然与法有悖。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于2016年3月15日就“上海长耕内河装卸服务站防汛墙码头改建工程”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823元;三、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40,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长耕服务站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责任。海江水利公司主张长耕服务站是工程合同相对方,也是码头改建工程的受益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绿动港务公司主张,长耕服务站是工程合同发包人,绿动港务公司原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才承诺支付工程款,现租赁关系已被认定部分无效、部分解除,绿动港务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余款。长耕服务站则认为,长耕服务站仅是名义上的发包人,实际发包人是绿动港务公司,工程合同特别约定是由绿动港务公司付款的。就各方当事人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海江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长耕服务站与绿动港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合同中也明确长耕服务站是码头出租人,绿动港务公司是码头承租人及合同标的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并约定工程价款由绿动港务公司向施工方支付。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海江水利公司的资质问题而导致无效,但该合同条款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就海江水利公司而言,其依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绿动港务公司主张权利。海江水利公司在审理中对绿动港务公司履约能力的担忧,不足以成为其要求长耕服务站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就绿动港务公司而言,其与案外人鑫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处理,但就其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的添附,尚未依法进行处置,其仍可依法主张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绿动港务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对海江水利公司、绿动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山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5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动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仇祉杰

审判员:陈  俊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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