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应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乃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运来,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应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和被告应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0,93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以购买车牌为沪GYXXXX的荣威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分24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9月2日,每月2日前还款6,716元整(含利息),逾期未归还另需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金额的1%/天的滞纳金。后被告只偿还3期借款本息共20,148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该借条虽载明出借人为朱宏成,但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朱宏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应运来辩称,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为朱宏成,朱宏成是原告公司的监事,本案不应当由原告起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其从未收到过105,000元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于2018年1月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管理费等费用。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借沪GYXXXX租赁汽车牌照的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车辆由乙方出资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升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鹏公司)名下,合同期结束后车辆的残值归乙方所有。营运证使用费3,000元/年,车辆Y牌费12,000元/年。该判决认为:根据上海市相关部门颁布的网约车新政,经营网约车需同时具备户籍与沪牌两个条件,根据被告的户籍情况,其不符合上述经营条件,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沪GY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被告购车款128,300元。据此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128,300元,驳回双方其余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署借条,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应运来,购荣威车辆车牌沪GYXXXX,向出借人朱宏成借人民币十三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双方约定分24期归还,第一月还款日期为9月2日。每月2日前还款6,716元整(含利息),逾期未归还另需要支付给出借人滞纳金(借款金额的1%每天)。如若借款人连续两月不按时归还出借人钱款,出借人可以强制收回借款人的车辆进行强制拍卖或者向人民法院强制借款人归还钱款。(以上两个方案可以同时启用)。该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朱宏成,借款人为被告。
  上述借条签署后,被告曾通过支付宝向朱宏成归还过三期款项。
  朱宏成与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应运来于2016年8月2日向朱宏成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购荣威车辆,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约定分24期归还,每月2日前还款6,716元整(含利息),并由应运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的出借人处虽为朱宏成,朱宏成为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股东,故该笔12万元出借款实际的出借人为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宏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项下的款项未直接交付被告,而是作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汽车的购车款支付给了经销商,购车发票记载的购买人为升鹏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借款的合意以及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朱宏成,原告虽称朱宏成与被告签署借条系职务行为,代表原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当是基于朱宏成的债权转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钱款作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汽车的购车款支付给了经销商,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朱宏成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朱宏成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05,0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9.35元、财产保全费1,199.67元,由原告上海宝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谢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