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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陆秋林、谈建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秋林,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谈建忠,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建公司)与被告陆秋林、谈建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陆秋林、谈建忠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秋林、谈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陆秋林、谈建忠对(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秋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原告与西秋公司约定由原告担任西秋公司开发的上海市闵行区“沁春园”二期住宅商品房的总承包商,原告因此向西秋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保证金200万元。1999年4月15日,韩国飞机在虹桥机场起降时失事,将该工地现场损毁,该工程无法继续履行。1999年至2003年期间,西秋公司多次承诺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但西伙公司仅于2003年4月18日归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迟迟未归还。原告遂将西秋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西秋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西秋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计,从1998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4月17日止,以100万元计,从199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西秋公司向原告支付设施补偿费99,666元;4.西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040.81元。该判决生效后,西秋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8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法查询到西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西秋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予以受理,并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清算组未能与西秋公司大股东及主要人员取得联系,无法取得财务账册、主要财产等,西秋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清算组无法进行清算。法院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原告认为,陆秋林、谈建忠系西秋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西秋公司的财产状况不清,账册、凭证、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陆秋林、谈建忠应对西秋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宝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秋林、谈建忠未到庭答辩。
  原告宝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秋公司章程1份;2.(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08)闵执字第427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4.(2016)沪0112民算3号指定清算决定书、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宝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西秋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西秋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计,从1998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4月17日止,以100万元计,从199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西秋公司向原告支付大临设施补偿费99,666元;4.案件受理费26,040.81元,由西秋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西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宝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200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闵执字第42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裁定(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16年2月14日,本院根据宝建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西秋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8月21日指定上海段和段律师王志远、史晶、戴颖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向本院报送《清算组阶段工作报告》,表示因未能与西秋公司的大股东取得联系,无法取得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主要财产等,也无法与被申请人主要人员联络,故提请本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6)沪0112民算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西秋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清算组无法取得西秋公司的账册,无法继续进行清算,据此裁定终结西秋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另查明,西秋公司系于199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陆秋林(持股40%)、谈建忠(持股35%)和张国强(持股25%),公司营业期限至2010年11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西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公司登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其一,陆秋林、谈建忠作为西秋公司的股东,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二,在西秋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因清算组无法与西秋公司的股东取得联系,无法取得西秋公司账册,进而无法进行强制清算。故本案存在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宝建公司要求陆秋林、谈建忠对西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陆秋林、谈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秋林、谈建忠对(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6.36元,由被告陆秋林、谈建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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