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瑗,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生,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东,男,1961年9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婷,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瑗、徐强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倪青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6,249,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6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2月5日,股东为崇暄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暄公司)。被告自原告设立开始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实际控制原告。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原告钱款用于支付其个人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累计达到6,249,400元。2017年1月17日,崇暄公司依法免除了被告在原告的所有职务,由新的管理层接管公司,经过审计发现被告侵占原告本案系争款项的事实。综上,被告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通过直接转账方式侵占原告利益,应该返还原告相应款项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根据原告母公司崇暄公司董事白嘉辉及实际股东萧锦天的授权,代白嘉辉回购崇暄公司的股权。由于白嘉辉不在境内并信任被告,故白嘉辉提出由被告代为持股,便于将来股权变现,不存在被告自行购买崇暄公司股权、指示原告付款的情形。目前被告不是崇暄公司的股东,即使有侵权行为也不是被告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出具请款单一张,载明“提现(股东往来)”、金额60万元、现金付讫。同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取现60万元。同月23日,原告出具请款单一张,载明“支付股东往来款”、金额12,000元、现金付讫。针对上述两笔款项,原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还借款(戴某某股权转让),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戴某某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戴某某将其所有的崇暄公司的5%股权(551,887股)转让被告,原告同意对被告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签署时,被告应向戴某某支付61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于本合同签署时交付一份出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支票给付戴某某187万元作为第二次价款给付;被告于本合同签署时交付一份出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支票给付戴某某187万元作为第三次价款给付;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主动和戴某某联系将187万元交付戴某某作为尾款给付,完成本合同股权转让交易。该合同后附出票人均为原告、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31日、10月31日的两张支票。
2014年9月1日,原告出具请款单一张,载明为“股东往来款(戴某某)”、金额27,400元、现金付讫。针对该笔款项,原告2014年9月3日的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冲销股东往来(戴某某),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股东借款;原告2014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将上述记账的会计科目调整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戴某某转账50万元。针对该笔款项,原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戴某某,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戴某某转账137万元。针对该笔款项,原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戴某某,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戴某某转账187万元,转账凭证用途载明为股权转让。针对该笔款项,原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戴某某,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5年2月5日,案外人曹祥书、戴某某和原、被告签订《契约承担合同》,约定:由曹祥书概括承受依据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戴某某对被告和原告的全部权利义务;经曹祥书确认,戴某某已将被告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所支付的前三期转让价款全数交付曹祥书;戴某某同意配合曹祥书完成该应转让股权其移转给曹祥书名下各项作业(包括但不限于崇暄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及股权凭证换发),曹祥书应于取得崇暄公司新出具的股权凭证原件时交付被告;原告共同签订本合同;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原由戴某某所享有的权利,随同转让曹祥书承受,原告无异议。
同日,曹祥书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履行前三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就《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尾款187万元的支付期限及金额,作如下约定:被告分三次支付,2015年4月1日支付623,300元、4月15日支付623,300元、5月1日支付623,400元;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署时向曹祥书交付出票人均为原告的三份票据,出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1日金额为623,300元、2015年4月15日金额为623,300元、2015年5月1日金额为623,400元。上述补充协议后附出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金额与补充协议载明一致的三张支票。
2015年11月4日,原告出具请款单一张,载明“还款曹书祥(万骏)”、金额623,300元,现金付讫。同日,原告时任出纳龙映雪代原告向案外人万骏转账623,300元。针对该笔款项,原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股份(万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5年12月4日,原告时任出纳龙映雪代原告向案外人万骏转账623,300元。针对该笔款项,原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股份(万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具请款项一份,载明“股东往来款(万骏)”、金额623,400元,现金付讫。次日,原告时任出纳龙映雪代原告向案外人万骏转账623,400元。针对该笔款项,原告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为:股份(万骏)—尾款,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王晓东。
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董事会决议书,载明:董事长为萧锦天、萧栋仁,董事为白嘉辉;主旨为针对董事白嘉辉房贷处理事宜;兹因白嘉辉个人需求向债权人向敬借款600万元,现个人因素无法偿还,经董事会决议,暂借代为清偿解决其利息债务及连带担保责任;本金600万元部分由原告连带保证。该决议书复印件落款为2014年,未载明具体日期;落款处董事长处签有“萧锦天”,董事处签有“白嘉辉”,并加盖原告公章。审理中,原告称经向萧锦天核实,萧锦天不认可其签名,但不提起笔迹鉴定。
审理中,被告还提供一份董事会决议书,载明:董事长为萧锦天、萧栋仁,董事为白嘉辉;主旨为向郭君厚借款一事;同意戴某某以5%价值622.2万元购回事宜,向郭君厚借款400万元,利息以月息2%执行。该决议书复印件落款载明具体日期;落款处董事长处签有“萧锦天”,董事处签有“白嘉辉”,并加盖原告公章。审理中,原告称经向萧锦天核实,萧锦天不认可其签名,但不提起笔迹鉴定。
被告提供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IvanhoeInternationalLimited设立,白嘉辉、宏晖发展有限公司、罗文泰、王晓东各占25%。被告还提供同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约》一份,载明:IvanhoeInternationalLimited完全持有原告宝御酒店;公司预计注册资本为1.2亿元人民币,白嘉辉出资3600万元、占25%,萧锦天出资3600万元、占25%,罗文泰出资3600万元、占25%,王晓东出资1200万元、占10%,饭店管理团队占15%技术股,股份登记于王晓东名下。审理中,原告称经向萧锦天和萧栋仁两人核实,该两人均不认可其签名,但不提起笔迹鉴定。
审理中,本院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向白嘉辉了解涉案情况。白嘉辉称:其从崇暄公司设立起十余年内一直担任崇暄公司唯一董事且曾担任过股东。在原告开张时,其曾作为董事长出席,但其并非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和法定代表人。其知晓2014年7月的股权转让事宜,但未看到过相关合同。其曾经直接或通过其他公司、个人代持崇暄公司75%股权。2014年之前,其曾将所持有的5%崇暄公司的股权转给案外人抵某,但不记得具体案外人姓某。嗣后,该案外人要求股权变现,其就委托被告办理该项事宜:由被告代持5%的崇暄公司股权,并由被告想办法凑足股权转让款交付案外人;如果此后还款,应是由其还给被告确认的出资方。关于上述所称的股权转让的背景情况:案外人因其欠款事宜找人到原告经营地闹事,影响经营,故其与萧锦天(2014年、2015年开始萧锦天系崇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讨论将其原持有的5%崇暄公司股权由案外人转让给被告;当时由原告开具相关金额的支票,故萧锦天应当对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是代其还款是知情的;萧锦天对此有误解可能系在当初讨论时,被告仅提到要为还款筹款,未提到是从原告走账。关于原告、崇暄公司的经营情况:2014年之后,萧锦天参与原告经营管理;其原占崇暄公司75%股权、萧锦天占25%股权;2014年、2015年时,其对外转让崇暄公司的股权,萧锦天持有崇暄公司股权75%;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上“白嘉辉”系其本人所签、萧锦天也系其本人所签,该两份应当是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关于原告经营须要筹资的原因为:原告刚成立时工程款尾款需要被告从外筹资支付;原告刚开业时世博会刚结束,生意比较惨淡,每月的经营成本须150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崇暄公司于2004年8月6日设立。2004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28日,白嘉辉系被告崇暄公司的董事;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案外人姚某1、姚某2亦担任崇暄国际的董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崇暄国际的董事变更为萧栋仁。
被告崇暄公司设立时股东为白嘉辉。2005年9月8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白嘉辉、叶柏川。2009年9月29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白嘉辉。2009年12月31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白嘉辉、宏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罗文泰。2011年6月1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宏晖发展有限公司和玮荣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宏晖发展有限公司、ARTSKING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和玮荣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ARTSKING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和玮荣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ARTSKING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玮荣有限公司和ASIANSTARASSETMANAGEMENT。2013年12月18日,崇暄公司股东变更为ARTSKING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ASIANSTARASSETMANAGEMENT和戴某某。2015年4月16日,ARTSKING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ASIANSTARASSETMANAGEMENT和曹祥书。2019年1月23日,崇暄公司宣告解散。
2006年3月3日,ARTSKINGINTERNATIONALHOLDINGSLIMITED设立。2014年开始,萧栋仁担任该公司唯一董事。
2007年12月6日,玮荣有限公司设立。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姚某2成为玮荣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唯一董事。2017年10月10日,玮荣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张某某。同年,玮荣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亦变更为张某某。
2008年4月2日,宏晖发展有限公司设立,萧栋仁为唯一董事、股东。2018年6月12日,宏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变更为萧栋元。
再查明,2017年3月1日,本案被告王晓东曾诉至我院要求:1、确认宝御酒店于2017年1月17日形成的《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免职书》、《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命书》有效;2、宝御酒店协助王晓东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案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4950号。我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宝御酒店于2010年2月5日设立,股东为崇暄国际有限公司,王晓东系宝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2017年1月17日,崇暄国际有限公司免去王晓东所担任的宝御酒店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并任命萧栋仁为被告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最终我院判决支持被告王晓东的全部诉请。宝御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于2017年7月20日生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245,460.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依据为被告在担任原告高管期限将原告资金支付其个人股权转让款,系违反高管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履行涉案合同还是代案外人白嘉辉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理由为:第一,《股权转让合同》及其相关协议中,被告系支付款项的义务主体。在上述协议项下,原告诉请所涉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6,249,400元应系原告为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记账凭证均将上述款项放于“其他应付款—王晓东”的会计科目项下,其中2014年9月1的27,400元还特意在当年年底调账至上述会计科目项下。上述记账均发生于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故被告应当系对原告的上述记账予以认可,即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其所欠原告的款项,而非案外人。第三,关于被告及案外人白嘉辉所述涉案款项实际系为案外人白嘉辉支付、白嘉辉系涉案款项还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及案外人白嘉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的股东对此知晓并同意,被告尚未登记成为崇暄公司股东不能否认其系从原告取走款项的主体,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在审理中明确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法律层面分析,从原告取走涉案款项的主体为被告。涉案6,249,400元系被告将原告的款项用以个人使用,被告作为原告时任总经理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上述行为系公司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其中部分的接收款项的主体并非合同载明的股权出让方,但结合款项支付的时间、请款单的记载、具体款项金额,本院认为,均系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6,249,4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从6,249,400元资金分别被占用之日起算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6,249,400元;
二、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分别以6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7,518.23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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