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4,8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己执行。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但后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反诉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洲际三期项目吊顶系统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04,8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洲际三期项目吊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洲际三期项目建设项目供应洛斐尔的铝扣板吊顶系统,暂计总价6,58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15天内完成备货生产,并进场安装,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完工,工程地点为静安区苏河洲际中心项目工地。如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完成备货和安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2018年3月25日被告称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表示现场已有材料价款约有400,000元,将在3月28日先退还600,000元;原告当即表示,双方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保留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经盘点,被告留在工地现场的材料价款共计395,134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预付款604,866元;另因被告违约,故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系原告违反合同2.3.1条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采购合同及报价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铝扣板吊顶系统并要求被告安装,以及详细的约定;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1,000,000元;
3.承诺函及名片,证明经确认,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28日前返还原告预付款600,000元;
4.盘点清单、微信记录及图纸,证明被告留在工地的材料明细,核实金额为395,134元;
5.施工进度计划表、四幢楼分项施工计划表,证明本案工程分成四项,安装走边线是指收边龙骨,安装面板指铝扣板,被告实际完成进度远落后于计划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被告主张证据3系在原告胁迫下形成,并认为证据5不能作为合同的附件,只是被告出具的一个计划表而已。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8年1月17日被告开具的17张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但未按约付款;
2、施工日志,其中最后一页证明原告2018年1月19日收到增值税发票;
3、说明材料,证明原告材料费及安装费1,044,575元。
4、库存商品发货单,证明被告有能力生产,能按时完成工程。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总金额系多开了;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法认可。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证据承诺函系在原告胁迫下形成,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3均无法确定制作人,同时缺乏详细、明确的文字表述,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具体关联;被告证据2、3、4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人员签署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无法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洲际三期项目吊顶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洲际三期项目建设所需向被告采购产品,标的物为铝扣板吊顶系统,品牌为洛斐尔,并暂定面积47000平方米,单价140元/平方米,总价6,580,000元,具体颜色尺寸规格见附件报价单;以上合同总金额所有价格为上海工地交货价,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及配件的供应、安装、调试、人工及相关技术顾问费、保险费、税费、保管、运输及包装费用等;合同生效并收到被告等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被告货到现场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的2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双方按实际铺装面积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给被告;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交付时间约定为被告于合同生效后15天内完成备货生产,按原告项目施工节点要求进场安装,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3月30日完工;交付地点为本市静安区苏河洲际中心项目工地。合同的违约责任还约定,若被告因自身原因迟延交付标的物或迟延完成安装、调试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迟延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且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有权索赔差额;若原告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照逾期金额0.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双方并制作了报价单记载单项品名、款项名目及单价,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施工进度表,详细列明各个施工部分具体的施工节点,所有工程计划于3月30日前完工。随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8日,原告的经办人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虎就涉案工程进行确认,原告罗列了已完工部分及已到现场的材料明细,崔虎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3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由于被告目前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现提出终止合同,截止当时被告已供至施工现场材料暂按400,000元估算,原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预付款,差额部分600,000元,被告承诺于3月28日前返还。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相应发票。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接手继续进行供货、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洲际三期项目吊顶系统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没有记载具体签署时间,落款时间仅记载2017年12月,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交付发票,故原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1,000,000元,付款金额少于约定,但是,此后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或向原告主张要求进一步付款。此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提出终止合同,且实际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亦未能按照其自己制作的进度表完工。故应当认定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又鉴于涉案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完成部分工作,并另有材料送到工地。但是对于完工部分具体的金额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虎与原告经办人员的微信记录可知双方对于已完工部分及现场材料数量是达成一致意见的。而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在微信确认后的几天内出具,具有一定的协商基础。因此,在承诺函中确认的金额应当可以作为完工部分及现场材料涉及金额的确认依据。被告虽辩称,承诺函仅针对材料,不涉及已完工部分。但是,承诺函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结算方式有明确意思表示,即除去400,000元暂估价后,余款向原告返还。如果像被告所言,不涉及完工部分价款,那么被告不应当直接确认剩余款项返还,而应就完工部分再行确认后再来决定返还的数额。故被告的主张显然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在诉讼中亦不认可400,000元的数额并对于这部分争议价款重新提出了计算的明细,但是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涉诉前并未就被告承诺函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当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在承诺函中关于完工部分及已交货材料的合计价款为400,000元的主张。鉴于涉案工程实际已有案外人进驻并继续施工,精确核实前期施工情况及结余材料存在客观上的困难。故承诺函中确认的金额应当作为确定该部分争议价款的依据。
最后,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下调。但是,考虑到原告自身付款亦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虽有损失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实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仍偏高。纵观全案的履行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0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主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收取的预付款抵扣已发生的合同款项后,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诉请,在调整违约金数额后可予支持。被告虽然在案件审理中主张原告应另行支付其各项款项,但是被告的反诉已按撤诉处理,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的相应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洲际三期项目吊顶系统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余款600,000元;
三、被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恒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43.8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10,443.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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