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洪赓,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祝总瑾,女,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曹烨妘,女,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洪赓、祝总瑾、曹烨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原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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