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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上海雍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沈玉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雍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上海雍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2月15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将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9年8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芦公路989弄同润蓝美俊庭的叠加别墅和公寓房屋的出售签订《<同润蓝美俊庭>分销代理协议》,约定了出售别墅的佣金为每套160,0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员工张勇兵按约通过微信报备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并填写客户确认单,客户赵震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8日房屋开发商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震、王丽婷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原告完成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南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层叠加别墅的产权过户登记。之上房屋买卖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0,000元,现尚有120,000元佣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上海雍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微信报备证据,也没有被告签字,说明不是有效客户,事后用电话报备也不算有效报备,不能算是原告的有效客户,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佣金,相应利息亦不应支付;第二,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同润蓝美俊庭>分销代理协议》。
  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商品房出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促进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项目客户确认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7月15日原告介绍客户至售楼处,并填写该单。被告认为无原件,且无被告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供税收登记综合预收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促进的合同已完成房产登记。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震是原告有效客户。
  四、原告提供支付宝截图,证明被告已支付4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张勇兵说赵震是原告客户,家里人生病急需用钱,被告当时要原告提供有效客户证明,张勇兵说事后会补充,如果不是有效客户会退回40,000元。
  五、原告提供张勇兵与王华申的微信聊天截图、与“责任”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张勇兵通过微信报备客户是赵震,事后王华申确认交易成功。被告对王华申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与“责任”的聊天不予认可。
  六、原告提供调取自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资料(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户口簿、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购房人就是原告居间促成合同成立的客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房人是原告有效客户。
  七、原告提供调取自上海北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耀公司)的项目客户确认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北耀公司不能代表被告确认。
  八、原告提供调取自北耀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向开发商领取了18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九、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被告按约应予赔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一致,即使发生律师费,原告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十、被告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微信报备是销售的一个必要条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报备。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三、六,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所涉房屋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七,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北耀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而被告也自认其与北耀公司就所涉楼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其就所涉房屋收到了北耀公司支付的佣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申在微信聊天中也确认交易成功,故本院有理由采信该证据,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中张勇兵与王华申的微信聊天记录,鉴于与所涉房屋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中与“责任”的聊天记录,鉴于“责任”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八,鉴于回单载明付款用途系本案所涉房屋,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九,鉴于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的律师,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证据十,鉴于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同润蓝美俊庭>分销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同润蓝美俊庭项目之叠加别墅,项目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989弄,具体如下:第二条:有效客户确认细则:一、客户确认有效期:1、原告业务员陪同客户到访被告项目售楼处前,必须提前报备客户来访信息(微信报备),包括客户姓名与手机号码,具体时间需提前60分钟。2、微信报备后的客户需在报备后24小时内到访售楼处,超过24小时未到访的则视作自动放弃或联系客户确认后再次报备。3、客户有效期,别墅60天。4、若客户在客户有效期内,客户归属于首位做《客户确认书》的业务员;若客户再次来访在客户有效期外,该客户需新做《客户确认书;若客户在客户有效期外被其他业务员成交,则以有效《客户确认书》为客户归属依据。5、如甲乙双方对客户归属有异议,且原告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该客户归属,则被告有权决定客户最终归属。二、客户确认:1、原则:(1)以原告根据被告规定提前报备的截屏依据为判断客户归属的第一依据;(2)以客户有效期内第一时间登记的《客户确认书》为判断客户归属的第二依据;(3)、以上两项依据缺一不可,否则我司将不予确认客户。2、在正常报备的前提下,原告介绍的客户,业务员须陪同客户前往项目案场,到访前提前最少一个小时在被告指定的报备群报备客户信息(客户电话号码前三位,后五位予以显示,其余隐藏),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相关人员预确认,经确认为新到访客户的,客户到达案场的第一时间将已填写好的《客户报备单》交由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甲乙双方工作人员经核实并签字确认后甲乙双方各留一份。若经确认客户为前期来访客户,则根据本合同中附件二第一条第3点之约定作为判断依据客户是否有效。3、被告现场签字确认原则:被告指定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根据微信报备中的客户信息进行身份核对,若无法在第一时间确认的情况下,待被告协调相关指定人员后进行确认。被告管理部确认原则:核对原告微信报备群资料与现场《客户确认书》资料:姓名、联系方式、到访时间,各方的签字确认皆完备情况下最后作确认处理;新客户到达现场后,或者老客户客户在微信报备群中未被确认,该客户在首次到场的时间30日内不再做重复确认,如发生差错,皆以微信报备群中确认信息意见为准。4、原告签字确认原则:所介绍客户必须与微信报备中客户信息一致,同时送至售楼处现场接待人员处签字确认。第四条:代理佣金的支付时间及现金奖励:1、双方约定佣金提取及奖励计算方式如下:叠加别墅户型结算给原告160,000元/套(税前)代理服务费,不出具发票的被告代扣佣金部分的13%作为代扣税汇款。2、双方约定结算销售服务费的时间及条件:(1)原告推荐客户与开发商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照约定支付完首期房款且被告成功收到开发商相应佣金后,被告支付总佣金的100%;(2)原告符合上述条件后将等额的销售服务费发票给到被告对接人员,被告将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销售服务费。
  2018年7月14日,原告业务员张勇兵通过微信向王华申报备客户赵先生及手机号码,并报备到访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2018年7月15日,张勇兵带客户赵震到售楼处,并填写客户确认单,张勇兵、赵震、案场销售代表签名。
  2018年7月15日,张勇兵和王华申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张勇兵称“我们今天签合同了”、“和你说一下”,王华申称“还在开会,我已经收到消息啦”,张勇兵称“昨天和你联系了篮美俊庭签了”,王华申称“嗯”、“恭喜恭喜”,张勇兵称“今天我们成交,8月5号付首付,我们当天就可以佣金打到我们公司的吧”,王华申称“对,差不多,7天左右”。
  2018年8月8日,赵震和开发商上海垄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标的为大团镇南芦公路989弄《同润蓝美俊庭》122号2层201复式。2018年8月27日,赵震申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事后,张勇兵多次通过微信向王华申催要开票信息。2018年8月26日,王华申称“反正我话放这了,他们有问题,我就给你垫”、“有多少就给你多少你急用,一分也不会少你”,王华申发给原告开票信息。
  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庭审中确认于月底收到。
  2018年8月28日,王华申向张勇兵转账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北耀公司就同润蓝美俊庭楼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北耀公司开具了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3日,北耀公司向被告转账180,00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蓝美俊庭122号201室佣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在带客户赵震看房前按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申报备,并在售楼处现场填写了客户首访确认单,赵震在合同约定的客户有效期内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就赵震所购买的房屋获得了居间报酬,王华申又向张勇兵转账40,000元,上述事实都可以说明原告已依约促成了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报酬120,000元。根据合同对佣金结算时间及条件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开发商佣金并收到原告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时间,本院参考被告确认时间即2018年8月底,酌情将支付日期调整为2018年9月11日前。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偿付原告,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雍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报酬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雍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605元,由原告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上海雍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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