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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季忠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6,517.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844.37元、其他违约金816,400元。2.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是供货方(甲方),被告是需货方(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9,000吨,双方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总计供货量836.474吨,合计货款金额3,047,318.02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合同七.2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当月所供的钢材,……乙方必须在次月结清,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按每吨每天3元的违约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期均未按期付款,每期均产生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3,000,000元应先抵扣已产生的违约金,剩余的款项再扣除相应货款本金,按照此计算方式,原告计算得出尚欠货款136,517.54元;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支付3,000,000元不足以支付货款及已产生的违约金,结余33.735吨钢材货款未付,产生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70,844.3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采购满9,000吨钢材,需按约支付差额部分每吨100元的违约金,即816,400元。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不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双方根据实际采购量另行签署了总计用量为900吨的钢材合同,合同编号也是XXXXXXXX,原告提供的合同由于约定三方签字才生效,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担保方。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即便按原告提供的合同,该合同七.1也明确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实际供货836.474吨,货款为3,047,318.02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实际尚欠47,318.02元。根据双方口头协商,余款无需支付。且双方实际交易习惯为收到发票后付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货款先冲抵违约金,原告不应在货款中先行抵充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金额47,318.02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他人采购钢材,原告的其他违约金816,400元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应当调整;对律师费损失,被告认可以本案结案标的的金额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的钢材用量为9,0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钢材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现该合同只有原、被告作为甲、乙方盖章,丙方即担保方并未盖章,因此该合同未生效。而且合同约定原告应将钢材款的20%用于购买被告商铺,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主张三方签字才生效,但涉案合同担保方(丙方)抬头一栏并未填写,且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担保方。另外,原告依据该合同交付部分钢材,被告受领并支付部分货款,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判例一份,证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法律依据。但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的钢材用量为9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乙方(被告)工程于2016年12月开始至2017年3月20日止,总计钢材用量900吨,约320万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证明2017年3月,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并结算后另行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参照钢材用量为9,000吨的合同,与用量为900吨合同的公章不一致,且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要求对该份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被告提交一份《关于原告申请印章鉴定事宜的意见》,确认两份合同中原告印章样式存在差别,故没有鉴定必要,但不排除原告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并不能仅此否认用量为900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用量为9,000吨的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9,000吨用量的合同与900吨用量的合同中原告印章存在肉眼可见的不一致,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虽抗辩原告可能同时使用多枚印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价格以送货当日“西本新干线”苏州区域会员交易指导价作为“结算基价”上浮0元;乙方工程于2016年12月开始至2017年月日止,总计钢材用量9,000吨,约3,000万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结算方式:乙方使用现款结算:甲方当月所供的钢材,乙方必须在次月结清,乙方逾期付款则乙方按每吨每天3元的违约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单”和乙方指定收货员签订确认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如果未经甲方同意,另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乙方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钢材用量减去甲方已经供货数量的钢材数量,向甲方支付每吨100元的违约金;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供的钢材款的百分之二十须购买乙方的商铺(约价值600万元),甲方未购买商铺,则在每次结账时扣百分之二十货款;若乙方未按上述(结算方式)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未到期货款)并停止供货且不再购买乙方商铺,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含未到期货款)为基数的违约金,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乙、丙三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合同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23日,先后签订4份《钢材销售确认单》,确认2016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433.026吨,合计产生货款1,565,954.70元;2017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95.847吨,合计产生货款673,933.21元;2017年2月份,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钢材161.441吨,合计产生货款619,999.71元;2017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6.16吨,合计产生货款187,430.40元。
  2017年3月6日,原告分别以自己名义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约定供货9,000吨的合同,2017年3月9日,被告书面回函同意解除合同。
  同年3月23日,双方签订1份《发票签收确认单》,被告确认收到总额为3,047,318.02元的发票共计29张,并备注货款未支付。
  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并委托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扬子江所”)的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律师费为8,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该8,000元,后该案因管辖问题,原告申请撤诉。
  2019年1月5日,原告再次委托扬子江所的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38,000元。2019年4月12日原告追加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扬子江所均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先于货款抵扣;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三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即诉请中的其他违约金)816,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先于货款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七.2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货款的抵扣顺序双方并无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和利息并非同一概念,从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来看,系属惩罚性违约金,若再进行优先抵扣,等于对违约方进行了两次惩罚,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在计算时将违约金优先于货款进行抵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经双方结算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836.474吨,货款总额为3,047,318.02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其中2016年12月份供货156,534.70元,被告逾期付款天数为55天,2017年1月份供货673,933.21元,被告逾期付款天数为27天,且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有余款47,318.02元未付。对此,被告虽抗辩称双方实际交易习惯为收到发票后付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双方曾口头协商余款无需支付。但上述主张既未经原告认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基于其将被告已付货款优先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计算方式得出的,故其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相对较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对较低,现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先于货款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未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先抵扣货款的计算标准进行相应的计算和调整。据此,未付货款金额应为47,318.02元,至于违约金数额,在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实际采购满9,000吨钢材而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七.2:“乙方如果未经甲方同意,另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乙方则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钢材用量减去甲方已经供货数量的钢材数量,向甲方支付每吨1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即诉请中的其他违约金)816,400元[(9,000吨-836吨)*100/吨]。
  本院认为,首先,《钢材购销合同》七.2中约定的其他违约金支付前提应理解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另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现被告否认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曾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而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钢材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再向他人采购钢材,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钢材购销合同》七.2的该条违约金条款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情况。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其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履行利益是指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直接获得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应仅限于未来可以得到的、具有一定确定性的利益,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基础上,运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利润所对应的财产增值利益,并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利益。因此,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而是履行利益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部分合同货款,对于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予以弥补。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因未采购满9,000吨钢材所造成的履行利益损失,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况,包括已支付数额、剩余数额及逾期时间等综合审查认定,被告的违约程度尚不足以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七.4行使约定解除权。现原告经考量后,选择于2017年3月6日发函解除合同,主动终止合同剩余部分权利、义务的履行,被告也回函表示同意,故双方合同业已解除。本院认为,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望继续履行,且被告的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自愿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对合同剩余部分履行利益的期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违约金8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须承担对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对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318.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534.7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673,933.21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47,318.0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
  二、被告启东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宝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28元,被告负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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