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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怀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花贤路69号1幢A2071室。
  法定代表人:王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怀洋,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怀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可工伤认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存在争议,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628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医疗费279.60元;5、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身伤情经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支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王锐。
  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孙怀洋之间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被告孙怀洋2017年6月23日的伤情,2018年9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孙怀洋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工伤认定。
  四、2019年9月24日,孙怀洋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2日工资16,266元;2、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33.3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6元;5、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的医疗费2,482.1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6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怀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9000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怀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9512元;三、被申请人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怀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512元;四、被申请人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怀洋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279.60元;五、被申请人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怀洋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六、对申请人孙怀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628号裁决书、被告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孙怀洋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遵守。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自身工资为10,000元/月,并书面补充答辩称在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780号庭审笔录、(2018)沪0116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确认。经本院核对,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780号庭审笔录中关于10,000元/月的陈述系申请人孙怀洋自述,被申请人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并未认可,陈述“没有用过申请人”。(2018)沪011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证据第五项“5、证人夏向阳当庭陈述如下:……被告(即孙怀洋)的工作内容是开车、运输,口头约定包吃包住一个月10,000元;……”。但孙怀洋的质证意见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夏向阳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对案件事实和争议了解清楚,但作为证人的陈述不认可。”在该份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均未对被告工资为10,000元/月予以确认。本次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原告亦陈述不清楚被告的工资。综上,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本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参照2017年上海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764元/年进行计算,即7,563.60元/月。但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628号裁决书采用7,000元/月的计算标准,被告孙怀洋服从裁决,并未起诉,故本院继续采用7,000元/月的计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仲裁过程中,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医疗费中有279.6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2、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8月29日,被告之伤情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000元。被告自认于2017年离职,原告未否认,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504元为计算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512元。3、鉴定费。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350元。综上,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医疗费、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
  二、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三、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四、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洋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医疗费279.60元;
  五、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怀洋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宝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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