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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许梅玲、人民陪审员严利慧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541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8,723元及以33,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判令被告以质押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以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沪CWXXXX的昊锐牌小型轿车作质押;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1.59%,分24期还付本息;逾期还付本息超过10日的,利息一律按年利率24%执行等。此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质押备案登记。借款期限内,被告仅还付了第一期本息,剩余本息均未按约还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为24期(每期为一个月),按月利率0.7%确定;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人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日及以上,此时利息一律按年息24%执行),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等。同日,被告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确定月还款额为2,015.50元(其中,本金1,459元,综合费556.50元);每个月的1日为还款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沪CWXXXX的昊锐牌小型轿车出质给原告占有,并于2018年8月2日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了资金35,000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9月1日返还了第一期的本息,此后再未按约返还本息。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出质车辆照片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8年10月至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此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人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就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律师费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于被告出质的车辆行驶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质押合同,但被告将车辆出质给原告占有,并办理了质押备案登记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本院认为质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出质的车辆行使质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41元;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8,723元,及以借款本金33,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五、如被告金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宝盈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金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WXXXX的昊锐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利慧

书记员:黄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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