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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兴,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傛,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有误。如果华新公司依照《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约定,及时在三个月内通知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便不会导致后来被核减,故解除责任全部在华新公司一方。(二)二审法院认定宝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亦有过错,有失妥当。虽然宝盾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款项,与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96万元尚有差距,这是因为华新公司在先违约,未及时通知签订转让合同,宝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三)二审法院判决华新公司赔偿500万元,金额过低。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宝盾公司重置同类土地的价格达到每亩120万元,系争土地11.8亩总价达1,416万元。宝盾公司支出设计、勘察、四通一平、厂房建设、经营损失等费用,华新公司均应按实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宝盾公司支付60万元,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支付36万元,在华新公司及时办理前述事宜后,宝盾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关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新公司当时怠于履行的情形下,宝盾公司主张未及时付款是行使抗辩权,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各种过错大小、宝盾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及审价报告结论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新公司赔偿50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宝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宝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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