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尚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603.2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43,6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按照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钢冷轧卷,规格为2.3*1250*C,牌号为BLD,重量为34.52吨,单价为4,160元/吨,总价为143,603.2元,交货地址在宝山,交货方式为自提。同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货函》,要求提货并提供了车号,但被告称原告已经提货,拒不交货。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仍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上海申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返还货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销售合同是以传真的方式签订的,传真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25日左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于2019年7月25日下午通过传真的方式传真给原告的,并且注明要求原告盖章后回传,但至今并未收到回传,故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
2、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按约向被告支付143,603.2元的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经收到。
3、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货款相对应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金秀成提供的开票信息与要求开具的,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派人来被告处领取了发票。
4、提货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被告,且通知函中的仓库万辉物流原告在未经被告告知的情况下就知道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5、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称货物已经提走拒不发货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钢材提货单、上海月宝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出库单、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的事实。原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委托提货单中的车辆去提货,也没有委托出库单上的李某去提货,更没有提到相关货物。
2、销售合同、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因金秀成补订的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14时15分55秒将盖好被告公司章后的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下单时是金秀成沟通的,但其只是原告隔壁公司(上海今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员工,回传合同并不是金秀成的要求的,其之后就没参与过。
3、领取发票的登记本,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派人到被告公司处领取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领取人是原告公司员工朱文亭。
4、聊天记录(金秀成与被告经办人),证明金秀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产生联系,洽谈了提货、价款等事宜,并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及补订合同的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备注处“宝立德金秀成”是后续伪造的,被告可以手动修改的;金秀成从未在聊天记录中提及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称金秀成为金总,且金秀成与被告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金总身份应是代表今钢国际,而非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案外人金秀成通过QQ与被告联系,要求购买宝钢股份的货物,双方就价格为4,160元达成一致,金秀成告知被告要求购买“12.25+12.23+10.04=34.52”数量的货物。被告告知金秀成总价款为143,603.2元。金秀成表示20分钟打款。被告告知金秀成提货地址为月宝库,并问金秀成提货车号。金秀成告知为鲁HSXXXX、皖D2XXXX、晋LBXXXX。约十分钟后,金秀成向被告发送了内容为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付款金额为143,603.2元,付款摘要为货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金秀成并将原告的开票资料发送给被告,并向被告确认货物是否都在月宝库。被告向金秀成回复货物都在月宝库,并表示可以提货了。
2019年6月13日,被告制作提货单,提货单上载明提货仓库为月宝库,提货品种为冷轧板卷,规格为2.3*1250*C,重量分别为10.04吨、12.25吨、12.23吨,提货车号为鲁HSXXXX、皖D2XXXX、晋LBXXXX。2019年6月14日,牌号为鲁HSXXXX的车辆至上海月宝钢材配送有限公司将品种为冷轧板卷,规格为2.3*1250*C,净重分别为10.04吨、12.25吨、12.23吨的货物提走。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6月13日,原告系通过公司旁的上海今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秀成介绍,了解到被告出售钢材,之后由金秀成与被告联系,下单时是金秀成沟通的,金秀成给原告一份草拟的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看了一下合同内容、金额、数量都对,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了付款。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提货时出现问题,而金秀成也下落不明,为了保护原告利益,故要求被告后补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金秀成与被告协商货物购买事宜,向被告下单也是由金秀成操作,原告对由金秀成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数量、金额均无异议,且据此向被告支付货款,金秀成在与被告的QQ沟通过程也表明货物的购买方并非其本人,而是原告。因此,原告与金秀成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否则,原告不会认可金秀成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亦不会向金秀成提供原告的开票信息,更不会向被告支付货款。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按照金秀成提供的提货车辆牌号交付货物,应视为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原告与金秀成之间是否存在授权不明的问题,此并不影响原告对金秀成代理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全部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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