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立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钢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立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钢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4,83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钢熠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64,83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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