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钢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834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4,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15.4吨冷轧卷(材质SPCC、规格2.49*1250*C,每吨价格4,210元(含税),合计价款64,834元,交货地点兴晟库。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款64,834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提货,并且提供了提货的车号,但被告表示原告已经提取了货物。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此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磊通过上海今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成对外求购钢材,金秀成在QQ上联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辉,双方确定了所购钢材的内容,即15.4吨冷轧卷(材质SPCC、规格2.49*1250*C,合计价款64,834元)。金秀成通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货款。同日,原告支付了货款64,834元,金秀成将原告的付款信息及开票信息用QQ发给了王国辉。当天,金秀成要求被告发货,并告知了提货的车辆信息,仓库按照被告的通知向指定车辆发了相应的钢材。2019年7月20日左右,原告联系金秀成要求提货,但未能联系到,后得知供方是被告,2019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签了一份书面购销合同。2019年7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告知原告货已经提取。2019年8月27日,被告经办人碰到金秀成即向派出所报案,金秀成出具承诺书认可货物被上海今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取,由上海今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初步核实,上海今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成借替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之便,冒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钢材,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立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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